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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

  

  UNCITRAL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参考了国际商会等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而在该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与会代表反复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员人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采用国际商会的独任仲裁庭方式?[8]有代表提出该规则仍应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主要理由有四个:(1)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仲裁更为省钱;(2)当事人经济力量不对等时,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采用合议仲裁庭,则会使经济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的劣势;(3)由于仲裁员并非充当律师的角色,因而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更为适合;(4)仲裁程序将更为迅捷。[9]更多的与会代表倾向于采用合议仲裁庭方式,对于独任仲裁庭方式的支持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他们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合议仲裁庭方式,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支持合议仲裁庭的组庭方式;[10]而且合议仲裁庭可以确保仲裁庭拥有充分的权限和专门的知识;[11]此外,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通常会给仲裁庭提供特殊的商事法律知识和属于当事人各自国家的仲裁实践。UNCITRAL仲裁规则最终采纳的不是国际商会所倡导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是合议仲裁庭方式。SCC仲裁规则亦采用的是合议仲裁庭方式,因为这与历史悠久的瑞典法律传统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瑞典学者认为,从费用的角度看,独任仲裁庭方式更可取,同时仲裁程序也会更顺利、更快捷。但另一方面,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涉及大量可信性存在疑问的证人证言,通常难度更大。而在多名仲裁员之间进行讨论对处理争议更为有利。考虑到合议庭方式有利于各种类型的争议都能得到正当程序审理,因而瑞典仲裁法和SCC仲裁规则决定保留已确立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原则作为主要原则。[12]


  

  笔者认为,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表面的分歧在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不同,而其实质区别则在于仲裁效率和仲裁公平哪个更为优先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兼顾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的前提下,仲裁庭组成方式应优先考虑的是仲裁公正还是仲裁效率?


  

  从仲裁公平优先的角度看,UNCITRAL仲裁规则与SCC仲裁规则所倡导的合议仲裁庭方式比ICC仲裁规则所采用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合议仲裁庭确保了当事人平等选择仲裁员的重要程序权利。双方当事人至少可以选定1名自己信赖的仲裁员,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可以增强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观感,即使败诉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裁决结果并自动履行裁决结果。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文化或者法律背景,其能够选择与自己具有相似文化或者法律背景的人士作为合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相似背景的仲裁员也能够使当事人对仲裁更具信心,对仲裁结果的公平性更为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于利益对立等原因通常难以就独任仲裁员的选择达成一致,因而独任仲裁员通常由仲裁机构指定。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参与权,这会削弱仲裁员在其心中的权威感和公平感,进而降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二是合议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方式更能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合议仲裁庭对案件所进行的审慎讨论是有必要的而且对案件的处理会更为准确。而独任仲裁员则难以归纳出复杂案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其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而不能从讨论中获得对案件特殊之处的认识。[13]三是合议仲裁庭更可确保仲裁专家断案优势的充分发挥。“如果当事人选定那些德高望众的学者或者精通与争议事项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无疑会有利于公正、准确解决纠纷,最起码能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心。”[14]争议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或者技术问题,如仲裁庭仅由1名仲裁员组成,则有可能会作出不公平的仲裁裁决。相反如果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而其中如有一名或者数名是具有一定科学或者技术知识的仲裁员,则有利于发挥专家断案的优势,使仲裁裁决更为公平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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