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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是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最佳方案,我国应采取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作法,对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而非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固然简便易行,但却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即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与其复杂难易度并不总是呈正比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金融贷款纠纷虽争议金额巨大,但却并不复杂反而更适宜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予以审理;而争议金额较小的二手房买卖争议却涉及三方仲裁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却又只能按照争议金额采用独任仲裁庭审理。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尽管也强调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审理,但却多有例外规定。比如ICC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3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庭可由合议仲裁庭组成。SCC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理事会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可以决定争议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6]反观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却缺乏这样的例外性规定,仅依据争议金额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二是我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司法色彩过浓。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确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审理。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完全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了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以此作为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依据。而纵观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均并无简易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三、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应采用的决定机制问题


  

  既然我国应采用国际上通行作法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则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应采用独任仲裁庭还是合议仲裁庭来作为我国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对于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这两种不同的作法。ICC仲裁规则是独任仲裁庭方式的主要代表,而UNCITRAL仲裁规则则是合议仲裁庭方式的主要倡导者。国际商会在仲裁规则制定之初就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仲裁庭组成人数对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仲裁庭不是由1名而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则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成倍增加。二是由于要协调三名仲裁员时间表以及反复考虑案件的需要,仲裁结案期限会被延长。对于标的小而简单的案件,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由多名而非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7]由此可见,国际商会是从仲裁费用的低支出以及仲裁办案效率的提高两个方面考虑而采纳了独任仲裁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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