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实质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以建立有限政府原则。但是,“五四”
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
宪法除了缺乏对全国人大的制约外,还确立一个权力无疆界的政府架构,为新中国宪政之天衣预设了一个“缝”。“五四”
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对国家权力的规定是列举与概括并举,国家机构除了行使列举的权力,还可以行使未列举的概括权力。譬如: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了行使修改
宪法、制定法律、监督
宪法的实施等13项列举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就是一种权力无限的概括,只要全国人大自己认为应当由行使的职权,它就可以行使,权力无疆界。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了行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等18项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同样是一种概括式规定,同样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无界。第49条规定:国务院除了行使根据
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等16项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也赋予了国务院无限的权力。国家政府权力的规定,只能是列举式的,未明确赋予的权力,应当不得行使。如果列举不足,还要一揽子概括授权,就会走向权力无限的老路。这应当成为立宪之禁忌。此外,由于我国是共产党一党执政的国家,共产党的权力与政府国家的权力往往合二为一,所以,
宪法不仅应对国家政府权力作出规定,对党的权力也应当有
宪法上的制度约束,换言之,即使
宪法把政府权力紧紧捆绑住了,但党的权力还可能凌驾于宪法制约之外,仍然会出现废弃
宪法的可能。“文革”的发生与出现就是例证。所以,我国的
宪法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乃是直接关乎中国特色宪政健康发展的核心与关键。执政党认识愈深刻,宪政建设方能稳步发展。
“五四”
宪法对我国的宪政体制影响深远,它不仅奠定了20世纪50年代中国宪政之架构,而且一直影响到当下中国的宪政体制。可以说,当下中国的宪政体制就是“五四”
宪法所建构的。1982年
宪法与1954年
宪法相比,除了个别修补之外,
宪法基本规范的内容基本一致,因为“1954年宪法规范的表述和内容安排是比较规范的,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基本要求”。[31]然而,如果从立宪目的与意图考察的话,“五四”
宪法留给后人的警示是颇为深刻的,也应当值得反思之。
首先,新中国的
宪法观是前苏联的
宪法观。新中国诞生之前夕,中共中央就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号召“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发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藐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政策来教育、改造司法干部。”华北人民政府也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同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工作者,要和对国民党的阶级统治的痛恨一样,而以蔑视和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32]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废除,实际上是中断了对欧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观念的借鉴与学习的近代法律传统,抛弃了西方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治民主的宪政观,而选择了苏联式的议行合一的民主宪政观。正如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的总结中所指出的:“我们不采取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会制度,而采取无产阶级共和国的苏维埃制度。”[33]毛泽东虽然也承认
宪法是资产阶级先行的,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但是他却主观认定“现在资产阶级的
宪法完全是不好的,是坏的,帝国主义国家的
宪法尤其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34]既然资产阶级的
宪法是“坏的”、“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那么自然就被完全抛弃而不用,当然法治的宪政观的式微与民宪政观的兴盛就是必然的事情了。所以,“五四”
宪法的制定不以法治的限权为目的也即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