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作为“五四”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立宪原则的总路线写进了
宪法序言之中。“五四”
宪法序言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五四”
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五四”
宪法序言的规定清楚地表明:
宪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确认和保障国家在过渡时期总任务的完成。因此,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成为了“五四”
宪法的核心指导思想和原则。
宪法对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确认,就是将党的这一政策与主张
宪法化,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有法律上的保证。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作为制宪者的讨论者,其意图同样认可了
宪法是对党的总路线予以确认与保证的立宪目的。林伯渠认为:“
宪法草案指明了我国正处在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时期,反映了我们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它规定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指出了实现总任务的内外条件,并规定了中国人民为此而奋斗的道路。这些规定,是完全以中国现有的社会情况为根据的。”[7]彭真认为:
宪法草案“不仅用法律形式肯定了我国人民已得的成果,并且明确地规定了我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目标和道路。它是我们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最集中的表现。”[8]沈钧儒认为:“通过这个
宪法,就是向全世界宣布,六万万中国人自觉自愿地共同一致地决定要走他们自己选定的道路,这不是封建主义的道路,也不是资本主义、帝国主义的道路。我们要完成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来消灭剥削,消灭贫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我们的子子孙孙将要过着和过去不能相比的繁荣幸福、和平快乐的日子。”[9]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认为:“我认为这个草案是完全正确的,是完全代表全国改组人民切身利益和共同愿望的。…我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完全同意,并表示衷心拥护。”[10]周鲠生认为:
宪法“是真正人民的
宪法,是代表人民的意志,符合人民的利益,为人民服务的
宪法。它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奠定国家的法制基础,保证国家通过和平道路达到社会主义社会。”[11]从讨论者的发言中,我们就能清楚地看到,这些制宪者们也都完全认可了把总路线作为立宪的目的,丝毫也听不到反对者的声音,他们都只发出一个赞同的声音,从而也反映了对立宪目的的普遍认同。
最后,
宪法总纲不仅规定了国家总路线任务实现的目标,而且为保证国家实现总路线所确立的任务而确立了相应的经济制度。
宪法第
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全国人大第一届第一次会议上作《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时就指出:这一条是“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这一个总目标。”为了贯彻第四条规定的方针,
宪法总纲的其他条文又作了许多规定,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提出了具体步骤。为此,
宪法第
五条确认了我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是“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刘少奇解释说:“国家的任务是尽力巩固和发展前两种所有制的经济成份,即社会主义的经济成份,并对后两种所有制的经济成份,即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份,逐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12]所以国家要“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六条);要“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重要道路”(第七条);要“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第八条);要“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第九条);要“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第十条)。这样,
宪法对实现过渡的形式和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其过渡形式就是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主要的过渡形式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的合作社,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过渡形式是国家资本主义,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就是毛泽东所总结的“五四”
宪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毛泽东1954年6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作《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对此指出:“
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的形式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时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比如国家资本主义,是讲逐步实行。国家资本主义不是只有公私合营一种形式,而是有各种形式。一个是‘逐步’,一个是‘各种’。这就是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以达到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13]因此,刘少奇指出:“
宪法草案把这些过渡形式明确地规定下来,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是有重要意义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