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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已不是车辆,道路已不是道路

车辆已不是车辆,道路已不是道路


谭卫山


【全文】
  
  有这样一个案子,某甲在高速公路上操作起重机施工时,槽钢突然脱落,恰好遇某乙开车经过,结果槽钢与轿车驾驶室顶部碰撞,某乙当场死亡,轿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后该路段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丙施工公司在未完全封闭道路的情况下组织施工,某甲无证操作起重机及作业时在为看清来车的情况下进行旋转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某乙没有责任。后某乙家属起诉起重机车主和司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起重机车主在提交答辩状时申请法院追加起重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某丙施工公司为被告,法院向保险公司和施工公司送达了传票,传票上写明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某丙施工公司与起重机车主在事故发生前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车主出租这台起重机给施工公司,同时配备某甲为起重机操作人员。租赁期间,出租方必须听从出租方指挥,因出租方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及人员伤亡的,由出租方承担责任。

  
  对于该案的认识,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传票上注明的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很多人都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看到了事故的表象,没有认识到事故的本质。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这样定义的:“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起重机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起重机吊装责任保险,系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事故现场某市高速公路东行80公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失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不管某甲有没有过错,表面上看来,本案均构成交通事故。但是,本案的发生还有一个容易被人忽略的背景,那就是事故发生时,某丙施工公司正在事故现场施工,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封闭了部分道路的通行。在这个大背景下,交通事故就只是本案的表象,地面施工侵权才是本案的真实面貌:起重机承载的功能不是运输功能,而是施工功能,也就是说,车辆已不是车辆,而是某丙施工公司用来施工的机器;高速公路东行80公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该设置警示标志,并完全被封闭,这样的道路承载的功能已不是车辆通行,而是某丙施工公司的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丙施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封闭道路并设置明显标志,本案完全符合地面施工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表面上看来,本案构成交通事故,但在实质上,车辆、道路都已脱离了法律规定的含义,案件的性质还是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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