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种子质量现场鉴定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2 种子质量田间现场检验的合法性。

  
  《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种子的检验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上述规定,从事与种子质量有关的检验,应当依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为确定田间事故原因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实施种子质量检验,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就本案而言,鉴定人既没有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又没有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规定的程序实施种子质量检验,还没有依据《国家标准经济作物种子油料类》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予以判定,在田间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和作出的检验结论,不具合法性。

  
  3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科学性。

  
  3.1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科学性。在田间现场,直接对种子质量的任何指标作出结论,都是不科学的。国家标准规定的衡量种子质量的四项指标中,水分和净度两项指标不在田间现场表现,无法现场鉴定。虽然田间现场可以观察到种子出苗率和植株性状差异程度,但他们并不代表种子发芽率和品种纯度。如果种子使用者采用高温、长期浸泡等不当措施实施种子处理,或在错误的时间、深度、环境条件下播种,即使发芽率为100%的种子其出苗率也不可能高;在混种、补种、补苗、秸秆施追肥、重茬、自生苗、直感、施肥浇水不一致等栽培措施和环境条件下,即使品种纯度为100%的种子其植株性状也不可能一致。农作物植株在田间现场的表现型,是其基因型和生长的环境条件、种子使用者采取的栽培措施共同作用的结果。鉴定人在田间现场只能看到现在时的表现型,既不可能看到决定品种纯度的基因型,又不可能看到种子使用者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等已为过去时的行为,还难以预测将来时的结果。将种子使用者实施种子处理、栽培措施和环境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表现型都归咎于农作物品种的基因型,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种子经营者只应对自己经营的种子质量负责,不应对天、地、种子使用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