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充分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三、我国被害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会有被害人(自然人)因为身体遭到伤害致残的,或者被害人精神遭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急需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等,却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从而耽误了治疗。此时他们最需要的是民事上的救济,但我国法律却对此有所限制,被害人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把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在两个时间段内,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而刑事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应该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而且在我国《
刑事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甚至有些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或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且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被害人可以随时提起民事诉讼。”[⑤][3]
(二)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这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
刑事诉讼法》第
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后,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只有上诉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关于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其主要理由有: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国家、社会的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行使自己的职权,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没有必要。”[⑥]2、“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势必会改变原审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改变诉讼结构。因为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提出上诉后将成为追究犯罪的独立主体,在形式上使原来的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案件,由此引起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⑦]3、“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出现被害人因感情因素等滥用上诉权的现象,造成二审案件大量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同时也会大大削弱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⑧](P.245)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理由是:1、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除有揭露,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强烈愿望外,还有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补偿的迫切需要。一般情况下,检查机关可以反映和代表这些需求,但有时由于检查人员从认识上的偏差,或者司法腐败,或者着重考虑国家和社会全局的利益,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2、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趋于平衡。3、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这在国外已有先例。第三种观点主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建议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从而避免那些无必要的上诉”[⑨](P.127)笔者更趋向于第三种观点,即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理由在于: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4]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并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同时,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有限,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不足,再加上制度上的缺陷,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能会导致上诉权的滥用,第二审案件增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符合人权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