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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研究

  
  3、社会援助。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国家补偿主要是从经济上对被害人加以补偿,但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除了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心理上的、精神上的伤害。同时这种心理上的、精神上的伤害很可能使被害人难以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中恢复过来。如果得不到及时帮助,甚至可能会使被害人产生一些仇视社会的心理,形成社会的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还需要建立对被害人的被害援助制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于受害者(被害人)的援助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受害者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5条规定:“应使收获者知道可提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第17条规定:“向受害者者提供服务和援助时,应注意那些由于受害者的性质,或由于上面第3段提及的种种因素,而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社会援助,是指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的康复能力所开展的服务热线、被害人咨询与治疗、被害危机介入、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等。

  
  4、法律援助。“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收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④]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务院也在2003年7月16日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我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控方而言,其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使法律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这一问题已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随着刑事诉讼形势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在这方面也进行了许多改革,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明显得到了提升,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的救济途径也比以前多了。

  
  最显著的变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当事人,被害人虽然同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其有直接影响,但不能独立地行使控诉职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这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有效地增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从而把被害人与被告人这对立的二者的诉讼权利放在一个同等的地位,由刑事诉讼加以保障,使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更加全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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