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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

  

  4.重视对起诉证据的适度把握,区分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于问题的规定》对有关起诉证据,只原则性地规定应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因而司法实务中应重视对起诉证据的适度把握,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起诉证据的规定不能理解得过于严格,否则会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尤其对法院内部目前所设立案机构来讲,在按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认真把握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本质区别,对起诉证据只作适度的程序性审查。所谓起诉证据,是指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给法院证明其诉讼成立的证据,即用以证明其享有诉权的基本证据。胜诉证据,则是对案件实体内容具有直接影响,并关涉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证据。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的不同在于:起诉证据是诉讼成立要件所要求的事实依据,决定原告的起诉能否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胜诉证据是权利保护要件所要求的事实依据,决定原告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11]


  

  5.完善起诉的程序保障机制,确保当事人对审查程序的足够参与。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应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以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指当事人对法官的每一个决定都有知晓的权利,不仅仅知道判决的结果,还应知道判决依据的理由。这就要求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能够保持平等和充分的对话与沟通,法官是双方当事人的中介,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官的主持进行攻击与防御,以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在心理上有一种被重视的感觉,同时也会感到自己的人格尊严得到维护。因此,我们对现行行政起诉制度的改造,应当使其按照“诉讼程序”的流程去运转,要体现公开、公平、对抗、对话和言词性、交涉性,给当事人充分发表言论的机会,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暗箱操作。


  

  6.完善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阐明制度。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受理是紧密相连的,立案法官并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起诉,其中多数时候都渗透着立案法官的阐明行为。阐明,又称释明,是大陆法系诉讼法中重要概念之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或适当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行为。[12]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起诉阶段法官阐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此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第2324条等)。但仍然不够规范、具体。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起诉阶段,法官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阐明:一是对起诉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可告知当事人相关规定并要求其补正,不应当动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是如果诉状中所列的当事人或诉讼请求等存在瑕疵,法官可提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更改或补正。当然,立案法官的释明远不止于此。其使用的范围和时机,均有赖于法官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其对释明的理解和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形,做出适当的把握和判断。法官的被动和中立并不等于无所作为,法官对许多事实或可能结果的判断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法官对诉讼风险的适当提示,在一定程度上,既是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体现,也是出于对司法资源最大化利用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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