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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

  

  6.缺少终结案件的功能机制。诉讼程序在任何阶段都应该提供终结案件的条件和机制,以推进诉讼的进程或促使其朝着解决案件的方向发展,以便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未进入正式庭审阶段即可告终结,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审判压力。[6]但现行行政起诉制度没有提供终结案件的任何条件和机制,既没有充分发挥起诉阶段解决纠纷的程序功能,也制约了其程序化发展。我国现行的行政起诉制度程序功能不明显,解决纠纷的作用就更无从体现了。解纷功能的萎缩,导致在此阶段法院只能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仅仅是一种行政审查的方式,而并不能实际性地解决纠纷或消除案件。


  

  二、解决行政起诉制度问题宜遵循的基本理念


  

  从域外行政审判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看,在行政起诉受理过程中,法院一般是遵循三个理念,即诉权保护理念、程序正当理念、司法最终理念。它们反映了人类制度文明在当今行政起诉程序方面的最基本的要求,具有“公理”意义的准则。[7]要解决好我国现行行政起诉制度中的上述问题,亦应遵循。


  

  1.诉权保护理念。诉权的内涵包括:诉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宪法权利;诉权包含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起诉权是诉权最基本的内容,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最基本的途径。只有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能算得上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对民众提供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重视,显然有违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更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了。


  

  2.程序正当理念。虽然正当的程序并非总能形成正当的结果,但由于对实体结果正义性判断的主观性和非确定性特点,人们基于“趋利”的本能,往往愿意寻求一种更为直观的“看得见”的客观评价标准——正义的程序。因为正义的程序能够保障受裁判影响的各方直接参与裁判程序,并通过自己有效的程序行为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即使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会基于其对程序的自主参与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亲身感受性,抵消对判决的不满。[8]司法的权威也就在当事人的内心确信和主观认同中确立。这就是程序优越于实体的价值体现。


  

  3.司法最终理念。但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还没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确立,一直存在“重行政厅司法”的观念,法院对于审判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或是法律没有明确纠纷的可诉性的案件,往往拒之门外。“对于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面广的案件要慎重立案,不能因为法院的不当立案而引发、扩大矛盾、激发不安定因素”,是法院人的普遍心态。[9]但是,当今社会发展变化迅速,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不断产生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可诉性的纠纷,法院不能拒绝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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