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国《信托法》第12条只规定了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存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未规定可撤销信托的客观要件,这使可撤销的信托缺乏判断的客观依据。在英美,信托是否可以撤销,其判断的客观要件是:秘密地实施处分行为、将其全部资产移转于信托之下而造成委托人丧失清偿能力以及实施了低价交易行为。只有通过这些行为所设立的信托,才能被认定为欺诈性移转信托。
2.认定欺诈意图之标准阙如
英美法要求以客观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之意图或以“不取得合理对价”和“无清偿能力”之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之欺诈意图,而且强调行为人因其欺诈移转行为给债权人之利益造成损害。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意图之客观事实有:(1)对关系人的转让;(2)财产转让后债务人保留了所有权或仍然有控制权;(3)转让行为被揭发出来或者被故意隐瞒;(4)在转让前债务人被起诉或者被诉讼威胁;(5)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都被转让;(6)债务人潜逃;(7)债务人转移或者隐藏财产;(8)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与被转让的财产价值相比极不合理;(9)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转让后不久债务人进入无力清偿状态;(10)在巨额债务发生之前不久或者发生之后不久转让行为发生;(11)债务人将企业必需的资产转让给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又将该财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关系人。[29]推定行为人欺诈的客观事实为行为人未取得合理对价以及无清偿能力或行为人在移转行为或设立信托之前或之后一段时间内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无论是我国信托法还是破产法均未规定判断或者推定行为人欺诈意图之客观事实标准,而且法律对确定合理对价也没有规定,更没有提供一套规则。
3.欺诈性移转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缺失
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均未规定如何证明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可撤销性。立法对主、客要件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哪些事实来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哪些事实来进行推定以及证明标准等均未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
(二)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对相关制度之构建
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制度之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作为信托委托人之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公平。因此,该制度的设计者须权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利益并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由于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中所设计的此种制度存在缺失,所以,有必要借鉴英美法之相关制度设计,在我国立法中构建此种制度。
1.欺诈性移转信托构成要件之设计
英美法所规定的欺诈性移转之构成要件为欺诈性移转的认定提供了较为具体及确切的标准。英美法对欺诈性移转的构成要件之规定基本相同,英美法之相关规定成为了为实现欺诈意图所设立信托之撤销根据。为此,我国《信托法》应明确规定委托人为了欺诈债权人所设立的信托,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同时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应借鉴英美法之规定,明确规定欺诈性移转的主、客观要件。以行为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环境、转让之明显的动机等作为设计行为人欺诈性移转之构成要件的参照标准。
关于主观要件之设计,如果移转入的欺诈故意不能通过其特定行为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时,则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或事实来推断。行为人在从事不法行为时常常会隐瞒其意图,但可从其外部行为中进行推断。如果行为人之行为必然会拖延、阻止和欺诈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可以推断出该行为人在从事该行为时具有欺诈的意图。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情形,甚至行为本身就是欺诈的有力证据,例如无清偿能力之债务人无偿转让行为本身就是有害债权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本身就能证明其欺诈意图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