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之缺失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我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为委托人因实施欺诈性移转而设立的信托之可撤销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对委托人欺诈性移转行为之认定要件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对此种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也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造成适用困难。
1.主、客观要件缺失
无论是英国法还是美国法均强调欺诈性移转行为人须有阻止、拖延、诈害债权人的意图,而且美国法将欺诈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种。事实欺诈强调债务人故意实施阻止、拖延和欺诈债权人的移转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构成事实欺诈的必备要件。欺诈的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践中事实欺诈的证明十分困难,需要达到“令人信服”的标准,因此,英美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欺诈的征象。只要提出主张之人能证明行为人有欺诈的征象中所列举的行为或事实,就能证明行为人有欺诈的意图,总之,这种欺诈是以事实来证明的。而推定欺诈强调根据移转行为的各种特征及移转入的客观事实来推定该移转行为为欺诈性转让。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行为的必然结果是阻止、拖延、欺诈债权人,则推定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图。在这种欺诈性移转中,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推定。只要债务人未取得合理对价和实施移转行为时无清偿能力即可推定行为人的欺诈意图。
从我国《信托法》第12条和《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实施欺诈性移转的债务人之主观意图未作规定,不论债务人主观意图如何,只要其移转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其实施的移转行为或实现移转的信托就可以被撤销。这样,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为了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而非具有故意欺诈意图或非具有“未取得合理对价”和“无清偿能力”两个推定欺诈之要件,只要有债权人利益因其行为受损,该移转或信托就会被撤销。此外,《破产法》第31条虽然规定了“无偿转让”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似乎与英美之欺诈性移转之内涵有所相同,但并非任何无偿转让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均为欺诈性移转行为。如果一个人无任何债务,他可以从事任何善意的无偿移转行为,他可以自愿无偿地转让其全部财产。而且即使行为人负有债务,所进行的无偿转让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因为并非所有的负债者进行的无偿移转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均构成欺诈性移转。如果某一无偿移转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既无欺诈意图,又无推定的欺诈意图,也无拖延、阻止和欺诈债权人债权实现之事实,行为人在实施移转或交易时并没有存在任何债务且没有因为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欺诈性移转行为而予以撤销。负债并非是衡量欺诈性移转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对其债务在财产移转或设立信托时实施了充分的担保,则负债的行为人之无偿转让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并不能构成欺诈性转让。但如果行为人在移转或设立信托交易时已无清偿能力或因信托移转而造成无清偿能力,就必然构成欺诈性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