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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41条的规定,委托人以低价交易设立信托后,在破产法规定的时间内破产的,经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撤销信托。委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的前5年内实施的。在这5年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后2年内破产的,不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委托人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信托;二是委托人设立信托2年后5年内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仍有权撤销信托,但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或因设立信托导致委托人资不抵债为限。反之,委托人如果能证明他在设立信托时,无需动用信托财产就可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其债权人不能撤销信托。


  

  上述情况,只限于低价交易,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如果取得了对价,并且对价是充分且相当的,那么,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撤销信托,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不属于低价交易的行为,其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在设立信托时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


  

  由于主张处分行为之可撤销性是严肃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加以推断,处分行为之欺诈意图必须由具有说服的力的事实来证明,而且由欺诈意图之主张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可撤销信托之证明责任需要由提出委托人实施了欺诈性移转行为之主张者承担,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辩的,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主张在推定欺诈的情形下,举证责任要倒置。[13]


  

  英国法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区分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所称的欺诈意图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是需要考虑所有的案件情况来确定的事实问题,它的证明需要通过直接证据或从相关情形中推定或基于委托人对其处分行为所期望发生的自然结果来予以推定。一种重要的情形是移转是否自愿或支付相当对价。尽管仅有自愿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委托人之欺诈意图,但是缺乏对价在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意图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移转是支付了相当对价的,欺诈意图的证明责任由没有对价支撑之主张者来承担。如果委托人之移转行为是无偿的,那么,证明责任则相当沉重。因此,英国的Twyne’s Case[14]一案为了证明委托人之移转行为具有欺诈意图,提出了六个欺诈征象:委托人移转了全部或几乎全部财产;委托人连续性的持有意欲移转的财产;秘密移转;针对委托人的令状签发后的移转或强制执行令签发后的移转;信托的存在或委托人利益的保留;移转文件中包含非欺诈性移转所没有的非同寻常和不必要的陈述。除了这六种欺诈征象以外,英国人普遍认为委托人给自己保留了信托撤销权也是一种欺诈征象,因为移转的财产实际上控制在委托人的手中。委托人在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时其经济状况是否能清偿其债务,这也是需要查明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那么,可以证明其有欺诈之意图。[15]如果委托人因为处分财产行为而使其财产全部消灭,即使当时是有清偿能力的,这种处分行为也可以否认他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16]


  

  主张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欺诈性移转的人仅主张委托人之主观恶意是不够的,还需证明受益人是欺诈行为之利害关系人或明知委托人具有欺诈意图。如果信托移转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委托人就必须澄清值得怀疑的情况,而且还有责任证明他们夫妻之间交易的正当性。对他们是否存在实际和明示的欺诈、通谋或明知欺诈须由提出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他们之间的信托存在对价不充分的情况,就能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欺诈意图。只要近亲属之间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根据情况合理推定原则(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就要求对该交易提出抗辩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适当的对价和近亲关系是恶意和共谋的典型标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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