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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

  

  美国于1919年、1948年和1983年分别制定了《统一欺诈转移法》,《统一欺诈交易法》和《破产法典》,这几部法律均规定了欺诈性移转。《统一欺诈移转法》和《统一欺诈交易法》均规定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财产转让行为可经由撤销使之归于无效也即使债务人具有欺诈、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2]这两部法律均承认推定欺诈,只要依据法律认为财产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就可以不管债务人在转让时的真实意图而仅仅依据转让时存在的一些事实推定债务人具有欺诈的意图,从而可以撤销该转让行为。也就是说,对债务人的一些财产转让行为,只要能够推定有欺诈意图的存在就可以被撤销。《破产法典》第548条也规定了实际的欺诈移转和推定的欺诈移转。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以欺诈性转让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破产受托人撤销。法律赋予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可撤销性主要是为了阻止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构成要件及其可撤销性证明:主、客观要件与可撤销性证明


  

  提出撤销信托之诉的当事人应当证明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一)欺诈性移转信托之主观要件: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


  

  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之诉提起时,当事人应证明委托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自知实施处分行为后即会丧失清偿能力,同时证明委托人有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其债权人的意图。但有如下例外情形:委托人收到了相当合理之对价,同时,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诈债权人之意图。法院在每一个特定案件中都要查明委托人是否存在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在Freeman v.Pope(1870)5 Ch App 538一案中,大法官Hatherley LC精辟地论述道:“如果某人欠有债务,将正好可以偿还债务的基金抽取一部分另作安排,结果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获得清偿,法官有义务指示陪审团来推断委托人是否有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而且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调整范围。”[3]法院对欺诈性移转的判断需要考量各种各样的因素。[4]


  

  在美国,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欺诈性移转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一年之内,并涉及妨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无论当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该欺诈性移转均可以被撤销。如果此种移转作出时没有合理的对价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因该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那么,这种移转也可以被撤销。而且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规定,欺诈性移转必须要有“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5]该法还列举了许多“欺诈征象”以确定是否有这样的“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6]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客观要件: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或低价交易


  

  作为信托委托人的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信托主要包括秘密地实施处分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以及将其全部资产置于信托之下而设立的信托,即使债务人仍保留了对信托财产一定期限的占有权或信托文件赋予了其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也复如此。[7]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1条规定,对于以低价交易的信托可因委托人后来破产而被撤销。即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构成破产法规定的低价交易,并且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破产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的规定,“低价交易”不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低价买卖,还包括:将财产赠予他人;通过一项所谓的交易将财产移转给他人,同时未收受任何对价;与他人达成一项交易,并且相互支付了对价,但委托人获得的对价,按照货币价值来说,明显低于他所支付的对价。“低价交易”的概念既是确定是否有阻止债权人意图之基础也是破产规定所适用的基础。它既包括以信托方式所实施的赠与,也包括直接的赠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本质是设立欺诈债权人之低价交易之要件,具体包括:向他人赠送礼物或者规定以不收取对价为条件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作为婚姻的对价;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为换取货币价值或者所取得的货币价值明显低于他所提供的作为对价的货物之货币价值。根据此条之规定,如果能够充分证明财产所有权人存在有其他目的,例如为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那么,此条就不能适用。[8]即使低价交易采取信托的形式,这种交易之目的也不存在任何特权。[9]如果交易中存在着不只一种目的,那么,是否要确定其中占主导地位的目的呢?对此,有“主导地位目的说”(dominant purpose)和“实际目的说”(substantial purpose)。[10]尽管英国学者们对此存在分歧,但是在Inland Revenue Comrs v.Hashmi(2002)WTLR 1027[11]一案中,上诉法院采用了实际目的标准而非占主导地位标准。然而,在此案中大法官Arden LJ强调有必要区分目的与结果,她的主要观点如下:“第423条并不要求查明目的是否是主导地位目的,只要法律规定的目的能够被恰当地描述为一个目的而非仅仅是一个结果就足已,……通常,阻止债权人的动机与保护家庭成员的动机同时并存,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财产移转人也很难说明在其心中究竟何种目的占据主导地位。”在目的与结果混合的情况下,其总结道:“作为目的,必须是一种真正的实际目的;将对价交易的附属物或仅能表明交易结果的事情……以及对说明实施对价交易的债务人的目的并无意义的因素作为目的是不充分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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