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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

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


陈雪萍


【摘要】  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属于可撤销的信托,这种信托可撤销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制定法对此种信托之主、客观要件,可撤销性之证明,撤销权之行使均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种信托可撤销法律制度在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中存在严重缺漏,因此,本文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相关法律制度之设计,提出如何构建我国欺诈性移转信托可撤销法律制度。
【关键词】欺诈意图;信托;撤销
【全文】
  

  一、欺诈性移转信托:制定法的规定


  

  如果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则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如果债务人移转其财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诈害债权人,则构成欺诈。如果这种欺诈性移转采取信托形式,则该信托属于可撤销的信托。这种信托中委托人的主观意图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给其妻子孩子时,可能会有规避全体债权人的意图;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给某一位债权人的妻子孩子时可能有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偏爱该债权人的意图。当然,十分常见的是:当债务人意识到不可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会将其全部或其重要的剩余财产以信托方式处分给其近亲属以逃避债务,这样,债务人在主观上就存在诈害其债权人的意图。只要债务人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而设立的信托,均构成欺诈性移转信托。


  

  毫无疑问,如果债务人无偿移转财产或通过信托方式移转财产以阻止或妨碍实际或潜在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普通法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欺诈。早在十六世纪,英国议会就通过立法宣布此种行为为欺诈行为并对行为人课以刑事和民事责任。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的移转行为有挫败、阻止、拖延、诈害债权人的意图的,这种移转行为可以被撤销,除非受让人或其他人在交易中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未注意到移转人之欺诈意图。1925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欺诈移转法》,在对此法从语义上作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1925年财产法》,废除了《欺诈移转法》中所规定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欺诈性移转行为的可撤销性以及相关规定仍被保留。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规定:“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或之后的任何移转财产行为,只要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委托人存在诈害债权人的意图,移转行为均可撤销,除非此条有相反的规定;此条并不影响解除继承权限制的不动产转让的行使或现行破产法的实施;此条不能扩充适用于支付相当对价资产或财产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对价和在移转时善意且不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的善意受让人。”由于英国《1925年财产法》是对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的继承和发展,根据《欺诈移转法》的规定,欺诈性移转行为是指任何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如赠与、让与、交易、抵押、设定他物权、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行为,因此,欺诈性移转行为包括通过信托方式所进行的任何类型的移转。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主要是防止债权人免受欺诈之危害。“此条所确立的原则是人们在慷慨解囊前应保持公正,在实施赠与前须清偿债务。”[1]此条被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和第424条所吸收。如果债务人被认定破产,根据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42条之规定,债务人在破产之前某一特定时期所进行的财产移转均可撤销。此规定旨在防止债务人之财产落人其家庭成员或其合伙人之手以逃避其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保障破产资产在所有的债权人之间得以公平分配。此条被《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至342条所替代,而且《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0条规定了欺诈性移转交易或低价交易,第423条和第424条规定了阻止债权实现“意图”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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