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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词证据之禁止

  

  (五)禁止言词证据的程序


  

  1. 申请人


  

  即谁有资格提出禁止言词证据的申请。在德国和美国,通过对大量冤假错案的调查和分析得出结论:有关强制性供述是不可靠和不值得信任的{16}。但是,德、美两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流原因并不是认为证据不可靠或不值得信任,而是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7}。在德国,任何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直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控告。德国在证据的排除程序上与美国不同,它原则上不需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动议。在德国,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13}。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有关宪法权利的维护与保障日益受到人们关注。虽然还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但可以想象,言词证据禁止法则作为维护和保障公民自由陈述权这一宪法权利的理念将被人们广泛接受,《宪法》第5条和第41条也为此提供了宪法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只要他们认为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其自由陈述权,都有权提出禁止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受理,并且依法作出处理。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的具体权能之一。


  

  2. 申请的受理和处理


  

  根据前文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随时可以提出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申请。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他们可以分别向立案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笔者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申请,受理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禁止的决定,然后才能进入下一程序。申请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在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作出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服,有权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作出处理。对于一审法院的决定不服,有权在3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作出最终处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程序。在有关机关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禁止作出最终决定以前,任何机关不得在诉讼中使用该证据,无论陈述人是否同意。


  

  (六)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阶段


  

  关于适用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调查取证权,而且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涉及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书面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25]以及日益兴起的私人侦探获取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言词证据禁止法则的宗旨在于保障陈述人的自由陈述权这一宪法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那么,无论哪个取证主体收集和使用言词证据,应当一体适用,即,不仅适用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而且应适用于纪检监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私人侦探。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关于适用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适用对象不仅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以及所有其他提供言词证据的陈述人,如,刑事案件立案前接受调查询问的人。关于适用阶段,应当包括所有收集和使用言词证据的过程,即,不仅包括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还包括诉前为收集言词证据而进行的初查、调查询问,以及其他非刑事法领域。


【作者简介】
兰跃军(1970-) ,男,湖南东安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该条德文at http://www. dejure. org/gesetze /StPO /136a.html, 2008年05月08日。该条英文Criminal Procedure Code( Strafp rozeβordnung, StPO) , at http://www. iuscomp.org/gla/statutes/StPO. htm, 2008年05月08日。该条中文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李昌珂,译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62-63。
关于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参见:克劳思·罗科信1刑事诉讼法(第24版) 1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210-224;托马斯·魏根特1德国刑事诉讼程序1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87–2021
一般认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在1903年发表的论文《作为刑事诉讼中真实发现界限的证据禁止》中最早提出了证据禁止的一般规则,但贝林提出的证据禁止又被认为是“为了维护诉讼以外的国家的、社会的、个人的利益而放弃发现真实的概念”。在回答德国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尖锐的理论观点时,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宫裕教授认为:“正因为欧洲大陆并不存在陪审制度,在强大的实体真实主义思想和万能的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下,事实上并不存在狭义的证据能力否定制度,因而一旦面临证据资格和证据合法性问题,首先进入人的思想观念的,恐怕只能是‘证据禁止’的概念了。”(参见:小田中聪树1刑事诉讼与人权的理论1东京:成文堂, 1983:40-341;以及田宫裕1自白在证据法上的地位1警察研究,第34(4), 181转引自:陈浩然1证据学原理1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2:4481)
SeeMarkus Lōffelmann, The Victi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 Systematic Portrayal of Victim Protection under German CriminalProcedure Law , ResourceMaterial SeriesNo. 70 , 131 st InternationalTraining Course Visiting Experts’Papers .以及孙长永1侦查程序与人权1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151
See Kuk Cho,“p rocedural weakness”of German criminaljustice and its unique exclusionary rules based on the right ofpersonality, 15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2 (Spring 2001),以及克劳思·罗科信1刑事诉讼法(第24版) 1北京: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 631–6321
See Kuk Cho,“p rocedural weakness”of German criminaljustice and its unique exclusionary rules based on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15 Temp 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6 ( Spring 2001)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表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8-3191
参见:克劳思·罗科信1刑事诉讼法(第24版) 1吴丽琪,译1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32-2351托马斯·魏根特1德国刑事诉讼程序1岳礼玲,温小洁,译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83–891
关于催眠的基本原理及其受到禁止的理由,美国学者有过深入研究。他们认为,催眠术实际上是一种高度的知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潜意识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平面化(表面化)而显意识反而受到某种程度的压制。在这种可以双向转化的意识状态下,受到催眠的人具有高度的暗示感受性或者过度的被暗示性。这就引发了很多关于通过催眠术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催眠师对催眠对象具有潜在的影响。不管催眠程序是否经过精心设计,他或她都有可能诱导被催眠对象提供错误的信息,或者误导被催眠对象按照其主观影响提供信息。在催眠术专家之间达成一种实际意义的共识,那就是除非存在严密的预防措施,否则就会发生这种情况。被催眠对象在经过催眠以后也相信了这种错误的信息,进而会严重地影响被催眠对象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因此,许多国家拒绝承认通过催眠获得的证据,其理论依据是证人并不知道事实真相,因为在催眠过程中,被催眠的对象受到利诱性影响。在美国,从1960年开始,催眠术就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有关催眠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联邦司法系统及其巡回法院与各州法院系统的态度不一。在一小部分司法管辖区内,通过催眠术获得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可采性。在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内的法院承认通过催眠获得的证言具有可采性。条件是:该证据是基于独立的回忆而不仅仅是单一催眠程序的结果;催眠后获取的证据并不具有可采性,除非该证言与证人在催眠前所作的陈述相一致。参见查尔斯·R.斯旺森,尼尔·C.谢美林,伦纳德·特里托1刑事犯罪侦查(第八版) 1但彦铮,郑海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186-1871
美国学者也曾指出,德国证据排除的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和比例原则。参见Craig M. Bradley,The Exclusionary Rule inGermany,96 Harvard Law Review 1052 (1983) .
See Beulke,Werner : Strafp rozessrecht, 8 . Auflage, S.78,Rn 130 . 转引自:李倩1德国刑事证据禁止理论问题研究1中外法学, 2008(1) 1
德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人的陈述义务,也有强制履行手段,唯独没有同时要求该陈述证据在刑事程序之使用禁止,这是法律漏洞。在该案裁判中,联邦宪法法院不但认为,破产人于破产程序履行答询或陈述义务的供述内容,不得转移作为刑事追诉的证据使用;而且还认为,法院基于对沉默权的保护,必须类推适用第136条a规定的证据使用禁止的方式来填补法律漏洞。参见:林钰雄1论不自证己罪原则——欧洲法整合趋势及我国法发展之评析1台大法学论丛,2005 (2)
See Piermaria Corso and ChristineVan Wyngaert, CriminalProcedure System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Buterworths ,p.231.转引自:孙长永1侦查程序与人权 1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71
这里的“私人”是相对于与国家追诉机关无关的个人而言;“不法”也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评价,并不以违反法律规范作为必要要件。
德国法院支持排除证据遵循“干净的手”原理,认为在法治国家里,法院只有遵守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规则,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使用“被污染的”证据。但法院排除证据必须满足4个条件:(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该证据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3)证据的排除必须是为曾经被破坏的程序性规则服务的;(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根据“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参见:托马斯·魏根特1德国刑事诉讼程序 1岳礼玲,温小洁,译1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4-195,201-2021
德文是Fernwirkung ,在中国还有多种译法,如“波及效”、“长远影响”、“远距离的影响”、“远程效力”或“间接效力”等。
在1966年德国法律人大会上,该问题曾经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See Kuk Cho , “p rocedural weakness”of German criminaljustice and its unique exclusionary rules based on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15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2 (Spring2001).
See Hellmann ,Uwe :Strafp rozessrecht,S. 149 , Rn 58 . 转引自:李倩1德国刑事证据禁止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08,(1)
详细分析参见:龙宗智1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3)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对辽宁刘涌案的再审判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在庭审中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排除;控辩双方都对是否存在非法言词证据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承担责任的前提、范围和程度是不同的。相关分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提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4日专版,以及杨建广1刑事诉讼判例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45-741
关于德国言词证据禁止法则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参见:岳礼玲1德国证据禁止理论与实践初探——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借鉴,中外法学, 2003, (1)
关于我国台湾地区证据禁止理论及实务,参见:林钰雄1刑事诉讼法(上册) 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419—4501
测谎仪的原理是:在被提问时,通过测试和记录发生在测试对象身体上的三种生理变化,来判断是否存在说谎。一是血压和心率——通过手腕上的血压器获得;二是呼吸频率——用两根充满空气的橡胶管绕在测试对象的腹部和胸部,测量空气的转移来获取;三是指尖的汗流量——通过在测试对象的指尖系上特别的指套测量得到。美国学者研究显示,测谎的准确性在62%—98%之间,大多数结论的准确性集中在较高的一段。结论的变化受被研究人员的数量和性格、研究的精确度及规程,以及测谎仪本身的性能影响。由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因此,在美国,测试对象接受测谎或其他心理测试必须是自愿的,并且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停止测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没有直接规定是否接受测谎和其他心理测试类证据。联邦巡回法院系统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则也各不相同,各州接受这种类型的证据采用的标准也不同,实践做法更加不同。参见: 查尔斯·R. 斯旺森,尼尔·C.谢美林,伦纳德·特里托1刑事犯罪侦查(第8版) 1但彦铮,郑海,等,译1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90-2911
关于英国规定,参见前文注释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所有违反该法典要求而获得的证据,不允许在诉讼中使用。该法第235条还补充规定,控辩双方有权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申请排除任何证据。如果辩方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理由是该证据的获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在审议时,证明推翻辨方所提理由的责任由作为控方的检察长承担。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4; 179-1801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3款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158条之二、之三和之四作为证据使用禁止的法源依据。其中第158条之四就属于一个概括条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借鉴了德国理论,对我国也有参考价值。
关于纪委取证合法性的详细分析,参见:龙宗智1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1法学研究, 2007,(3):136–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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