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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下的国际刑事管辖

生存权下的国际刑事管辖


李润生


【摘要】刑法所保护的是最重要的利益,刑罚所剥夺的通常也是很重要的人类利益,如生命和自由,这种保护和剥夺必须建立在群体的广泛共识之上,否则便缺乏执行的根据和目的,执行也将变得软弱无力。那么国际社会如何获得这种有保障的执行依据和权力呢?答案是人民让渡权力。所有的人,作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人,因为生存的需要,基于自身或群体生存权的切实保障的需要,共同“拟订”国际性质的契约,让渡个人的一部分私权利,构架位于国家政权之上更为广泛的全人类共同拟制的世界权力,来保障人作为人所要求的最低道德标准和情感标准。这便是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来源和理论依据。
【关键词】生存权;让渡;国际;刑事管辖
【全文】
  
  最近发生的达尔富尔危机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此种地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得到制裁,而在于国际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动用刑罚权代表国际社会实施这一制裁。其实此类争议可以一直追溯到前南军事法庭对前南总统及其他刑事被告的审判和执行。所有的争议其实可以归结为一点,即在没有一个位于国家之上的国际法主体这样的国际大背景下,是否可以存在一种代表国际社会追究国家、组织甚至个人的刑事责任的组织和机构,其存在是否与国家主权相冲突和背离,是否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实践需要。

  
  要弄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先从生存权说起。

  
  从法理上说,生存权可以有两种界定。一种认为,“生存权是个人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1],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这种观点阐述将生存权基本等同于生命权,把生存权理解为个人的生存权利。另一种认为,生存权是一个民族或群体的生存保障权利,属于集体人权的范畴,因而也越出了一国国内法的体系,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重要构架。本文主要从后一种界定上来阐述。

  
  自古以来,各国无不承认生存权,虽然在保障的方式和程度上各不相同。但直到二战以前,这种生存权仍是个人意义上的生存权利。经历二次世界大战的血雨腥风,人类开始认识到保障集体生存权的重要性。二战之后通过的各种宣言和公约都无一例外的将保护集体生存权列为重中之重,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这种趋势充分说明了集体生存权的保护得到了国际社会日益广泛和密切的关注且逐渐上升至国际法层面通过法律规制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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