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在业务方面:(1)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3)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13]在人事任免方面:(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2)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设区市、州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设区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委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设区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的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设区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5)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人事等部门确定。在活动经费方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情况统一编制财政预算报中央批准并分级拨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并非不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而是为使检察机关彻底摆脱来自地方的干预,在接受党的领导方面主要体现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接受该院党组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受中共中央的领导。在接受人大的监督方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全国人大报告全国检
察机关的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然而,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在目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实行全国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面临着一些实际的重大困难。一是在如何处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关系问题上。按照现行
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的这种产生方式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改变;二是在如何处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委的关系问题上。从实践情况来看,自现行双重领导体制确立二十多年来,地方各级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地位从来没有动摇过,即使没有
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上的明文规定,也早已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在今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中,取消地方各级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地位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和阻力。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以一种渐进稳妥的改革方式来进行,正如柏克所言“在缓慢,但很稳妥的前进中,每一步骤的效果都能受到关注,前一步的成败可以给下一步带来指路的灯光。如此,从灯光到灯光,我们可以被指引着安全地走完整个过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