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政的角度而言,律师在维系国家的民主法治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起着不可低估、不可替代的作用。《
律师法》并非简单地只是“律师行业”的法律,而是涉及国家机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从应然的意义而言,
律师法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范畴。然而,可惜的是,或许是
律师法在我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许是全国人大“他老人家”能够工作的时间太短而无暇顾及,导致
律师法没有享受应有的“基本法律”的这一身份待遇。如果《
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制定,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
宪法》第
67条第3项的规定修改《
律师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间接修正”了《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那么,《
律师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紧张关系这一问题就根本不会存在。
可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回到现实中来。《
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非基本法律”。《
律师法》中关于受委托的律师权利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其实就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修订后的《
律师法》第
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一条规定明显改变了《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扩展了受委托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另一方面来看增设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这一规定的内容其本质乃是刑事法律规范,而非仅仅是受委托律师的权利,按照《
宪法》的规定,这样的刑事法律规范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制定相关规定之前修改《
律师法》涉及刑事程序的受委托律师的权利规定,就有“违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