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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张关系的宪政解读

  
  四、其间隐含的深层次宪政问题

  
  直至修订后的《律师法》已经生效一年之际的今天,《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依然没有得到缓解或解决——《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修改,国家有权机关也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其它有效的解决方案。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在《律师法》修订后就表达出对其生效后能否得到切实执行的忧虑,然而这种担心不幸变成了现实。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律师法》关于受委托律师的权利的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搁浅,成了一纸空文?或许有人会说,《律师法》遭遇的尴尬境地是由于某些司法机关基于部门利益的抵制或杯葛所致。[3]这一说法乍听起来很有道理,其实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而没有真正揭示新《律师法》引发的争议背后隐含的深层次的宪政问题才是导致其尴尬命运的根源。

  
  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从这两个法条的对比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宪法明确区分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这两个概念。我们判断一个法律是否为基本法律的依据就是看其制定主体,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反之则否。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法律应当是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关于除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之外哪些法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我们不得而知,因为宪法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因此,导致“确定具体法律制定主体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制定的情况屡见不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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