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通过对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确立新的法律规则,从而对
刑事诉讼法作出间接修订或‘自然修正’。”但是,这种“间接修订”或“自然修正”法律效果得以实现的前提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存在适用的条件。“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在法律适用中解决不同法律冲突时的法律效力问题。即使根据这一原则,在受委托的律师权利方面适用
律师法上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障碍。依据我国《
立法法》第
83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新法和旧法的制定机关是同一机关。然而,《
律师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显然,二者并非同一机关。因此,“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这里并无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之所以反对将对《
律师法》的修改等同于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非我们是要抵制《
律师法》新规定,而是坚持不同法律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必须按照《
宪法》的规定的方式进行,而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要对《
宪法》的规定进行符合其原意的解释。如果对《
宪法》的规定进行曲解或歪曲性解释,即使我们一时侥幸得以适用了更为符合时代要求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这却是以牺牲
宪法的权威和秩序为代价的,其间的得失孰多孰少,已是不言自明。相反,我们认为,《
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保密、豁免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而且也希望《
律师法》取得的文明成果能尽快通过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