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宪法》第
67条第3项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着重号为作者所加,下同)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该条规定不仅明确限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补充和修改的界限,而且还隐含着对补充和修改方式的限制,即该补充和修改必须直接针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文本“本身”,因为该条明确指出(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相抵触。因此,《
宪法》该条规定的原意应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针对该特定法律的文本“本身”,而且还不能与该特定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依据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
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和修改,但该补充和修改必须是直接针对《
刑事诉讼法》文本“本身”而言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
刑事诉讼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条文进行通盘考虑,才能更深入地审查补充修改的内容是否与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否相抵触。
《
宪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诸如《
刑事诉讼法》这样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特点,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维系。因此,
宪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国家这些基本法律的稳定性,即使根据时代的发展,国家基本法律的某些条款需要修改,其修改方式也必须按照
宪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必须保障其修改的严肃性。根据宪政原理,对国家机关而言,适用“授权原则”即
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都是禁止行使的。因此,不能以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方式来达致修改法律的目的,甚至还美其名曰将之称为“形式创新”。所以,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必须按照
宪法规定的形式进行。因此,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律师法》相关内容的修改简单地等同对《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的修改不符合
宪法的原意,也不利于宪政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