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论者还把立法实践中《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拿来用以佐证: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了全国人大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其内容涉及再审、执行、司法制裁等诸多重要条款。同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不违背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
刑事诉讼法其作出必要的修改。”不过,有论者已经明显意识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
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
律师法》就等同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迥然有别。因此有论者以“立法活动应跟上时代和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法律的立、改、废问题上可以作出必要的形式创新,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为由,来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并未对
刑事诉讼法“本身”作出任何文字改动,但通过对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确立新的法律规则,从而对
刑事诉讼法作出间接修订或“自然修正”。[2]因此,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受委托律师的权利应适用《
律师法》。
三、我们的观点和论证过程
我们认为,“修改
律师法就等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这一观点其实是对我国《
宪法》第
67条第3项规定的误读,在论证上存在着严重问题,无意之间扰乱了
宪法秩序,尽管其初衷是如此的美好:追求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和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