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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群体诉讼的发展趋势

  

  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


  

  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三、在发挥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同时,尽量限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的制度,受到全世界的关注。但美国集团诉讼存在的问题也是最突出的,在美国本土,集团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批评者认为,1966年退出制集团诉讼的确立,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 mail);而另一方面,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所有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从发展前景看,一方面,美国在努力改变集团诉讼被滥用的状况。另一方面,集团诉讼仍将具有巨大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有效地防止集团性侵害的发生,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给予救济,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方面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实践还将继续下去,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


  

  可以说,如何使群体诉讼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致成为沉重的社会负担将始终是各国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权衡的问题。这方面的主要措施是:(1)加强法院的职权管理。由于绝大多数群体诉讼当事人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要通过其代表人诉讼,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了与传统诉讼的不同特点。与此相适应,要求法院对该类诉讼比传统诉讼的监督力度要大得多,从立案到诉讼的进行,特别是对群体诉讼的和解协议及代表人处分行为的严格的审查。除对传统诉讼的审查范围外,还要审查是否符合群体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赔偿是否适度、律师费用,等等。当然,具体监督的力度与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相适应。(2)通过立法进行制约。对于适宜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通过立法作出规定有助于提供一个统一的尺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例如,法院接受群体案件的具体条件,律师收费的形式,胜诉酬金的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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