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名镇保护法治化的必要性更来自于现实的紧迫性。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所有文明古国都对历史文化名镇进行保护,保护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远超过我国。据统计,我国已进行明确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和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总数不到10万处,从保护建筑数量和范围上远远不及一些面积小、历史短、人口少的国家。以英格兰为例,其国土面积仅为我国的1/73,但英格兰却有登录建筑50万处,保护区8000多处。实际上,我国一些村镇在历史上曾经是名镇名村,但没有得到及时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大,不合理的建设和旅游性开发,破坏了一些极具价值特色的空间格局和历史环境,如江南水乡的一些古镇遭遇填河修路、填湖造房的破坏,水乡古镇的宝贵特色被消释;再如中西部一些古镇,原本依山傍水、风景秀丽,却遭遇开山取石、河水填埋的下场。一些村镇的基础设施陈旧老化,不少传统建筑年久失修,导致其历史风貌丧失殆尽,甚至自然建筑也荡然无存,无法成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还一些地方在旅游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拆了真宝贝,建了假古董”,如此等等,无疑都是我国建筑文化遗产的巨大损失。因此,大批建筑文化遗产需要“抢救”,珍惜并保护历史文化名镇,提炼其价值特色和文化内涵,也是客观现实的迫切要求。
另外,从目前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现状来看,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除了硬件方面的破坏以及疏于修缮保护之外,在保护机制方面也存在诸多欠缺。如名镇保护机构之设置、保护修复资金之来源与使用、保护规划之编制和备案管理、动态监管和资源普查机制之构建等,都还没有全面建立健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虽已正式颁布实施,但配套细则和相关制度,尚未跟进。所以,名镇保护工作应走法治化道路,以国家的强制力确保包括名镇在内的建筑文化遗产不断增值、永久存续,真正成为世代享用的无价之宝。
名镇保护的法律依据与实践经验
对包括名镇在内的建筑遗产的保护,在国外早已走上法治化道路。日本从1897年的《古神社、寺庙保存法》、《古神社寺庙保护法施行细法》即开始历史古城保护制度;英国1882年就已颁布古建筑保护的第一部法律《古迹保护法》,100多年来,现已制定几十种保护建筑文化遗产的相关法规和条款;法国在近l00多年的法制建设中,仅文化遗产法一项,便颁布过100多部,为法国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遗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际组织方面,历史文化保护组织于1964年在意大利历史文化名城讨论通过的《威尼斯宪章》,即明确指出文物古迹“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够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在上个世纪70到8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先后通过了《关于保护历史小城镇的决议》、《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等一批重要的历史文献,为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或者规则准绳。其中,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明确指出:“历史地区及其环境应该被认为是不可移动的,世界性的遗产,各国政府和公民应将保护遗产作为他们的责任,并把它融入当代社会生活中”。可见,历史文化名镇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全人类共同财富的一个组成部分。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我国于1985年成为缔约国,并逐步建立了以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为主的遗产保护体系。这些规则和倡议,不仅是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依据,也是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