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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

  
  最后,鉴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限制缓刑、假释和减刑的适用;建立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以增加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威慑力;明确恐怖主义犯罪不是政治犯罪,以防止恐怖主义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另外,有的学者从确立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及概念,明确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客体及恐怖主义犯罪涉及的犯罪类型等方面、 [7]也有的学者主张从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适用原则等方面来完善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 [8]

  
  二、反恐立法模式重构的刑事程序法配置

  
  程序法由于其独特的功能而在现代刑事法中备受关注,刑事程序法的完善对于反恐体系的完备也至关重要。

  
  (一)在证据方面,强化侦查手段

  
  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高度严密的组织制度,这使它们的反侦查能力很强,取证工作难以取得完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些罪行累累,恶贯满盈的恐怖主义分子往往因为证据方面的问题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比如2004年德国汉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判涉嫌帮助恐怖分子实施“9·11”恐怖袭击的莫塔萨克等几人无罪;印度尼西亚审判恐怖组织“伊斯兰团”重要成员巴希姆一案中,虽然他涉嫌参与巴厘岛爆炸案,但因证据问题并没有被判刑。为了应对此情况的发生,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治安官有合理原因相信该窃听对防止将任何人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不法行为十分必要时,可以用电磁助听机械或其他器具窃听私人通讯。美国允许警察监听恐怖分子嫌疑者的所有通信设施,包括室内电话、移动电话和寻呼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技术手段如拍照、录像、窃听、录音等对付恐怖组织犯罪。

  
  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之外,建立一套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特色的刑事侦查和证据制度,对于有效反恐来说,非常重要。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被赋予使用秘密侦查等特殊技术手段的权力,如“卧底”、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等,并且赋予以秘密侦查、诱惑侦查手段等特殊方法收集获得的证据以证据资格。

  
  (二)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实行特殊的证人制度

  
  在德国、美国、意大利等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恫吓、胁迫证人的行为未经审判即可采取特别的程序将被告拘禁,限制其自由。尤其是美国的证人秘密保护制度更为完善,它不但有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且有一套实际操作的程序。自1970年以来,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打击恐怖组织犯罪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对证人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而且没有具体的程序性措施,保护力度也很弱,再加上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穷凶极恶的本质使其对证人的安全极具威胁性。因此,为了更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我国的刑事程序法亟需在这方面得到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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