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从学科的角度来谈论“公法学”的性质的著作其实并不多见,一般情况下都是立足于“公法研究”等学术研究专题。从国际社会来看,已有的常见的公法学文献包括:狄骥的《公法的变迁》,关涉
宪法、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问题;马丁·洛克林的《公法与政治理论》涉及的主要是
宪法、行政法的学术传统;美浓部达吉的《公法与私法》探讨的是
宪法、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我国台湾学者所撰写的公法学论著也没有提出公法学基础理论,而是概括地介绍了与公法相关的法律知识背景,例如李元簇主编的《现代公法学》主要是一本多个部门法的论文汇编。库恩告诉我们,学科发展的规律总是在一个从前科学时期(尚未形成范式)—常规科学时期(有共同范式)—反常和危机—科学革命(范式转换)—新常规科学(形成新的范式)的反复循环之中。[7]因此,形成中的统一公法学范式应当规定统一公法学的本质,吸引学术共同体成员,适时判断研究是否偏离轨道,在一定时期内为共同体成员指明应该在哪一领域研究些什么问题等。公法学主张应当实现从研究必要性这种初级形态,向深入解剖公法现象的成熟形态转变,从一种自我密闭的结构走向开放性和互动性研究形态。
二 反思:中国公法学之研究对象
洛克林曾言:“公法学的独特性来自于它特殊的研究对象。”将公法学与私法学,进而与其他学科加以区别的标志,主要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仅从部门公法学的角度去研究公法现象,难免会造成部分公法现象的疏漏,传统公私法的理论并没有涉及到一些综合性价值问题,如主权问题、自由问题、人权问题、社会自治问题,而是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了绝对意义上的划分,忽视了个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基础,即现代政治国家对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的承诺和尊重。因此,如果以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作为公法学的研究对象,其结果必然只能关注到法律自身的问题,而无法关注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学的其他部门不同的是,公法和社会的联系尤其紧密,在几乎所有的公法争议中,要真正的“价值无涉”地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首先,我们必须对价值概念进行定义、细分、选择;其次,我们必须置身于特定的场景(context),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平衡、选择。在这里,正当性、形式合法性与可行性交织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