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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

  

  (二)抽象行政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的司法救济问题其实也就转化为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问题。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看,司法机关对其它规范性文件是有限审查的,这是由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所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从目前的立法设计看,一般情况下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具可诉性。但从《行政复议法》看,也并不绝对地排斥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如果复议申请人对上述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其他规范性文件类抽象行政行为才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类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只有《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出现时,经复议不服才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行政事实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产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因为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认为,此类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这其实是对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片面理解。所谓“事实行政行为,亦称单纯行政行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措施。”[12]尽管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规制内容,也没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看具体情形。一种情形是,如果行政事实行为合法也没有造成相对人的权利损害,那么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如果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即使合法也存在一个行政补偿的问题,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该事实行政行为应该是具有可诉性的。另一种情形是,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那么行政事实行为应当是具有可诉性的,否则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其实此种情形下行政事实行为是产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种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望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给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连带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从而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事实类的行政公告的可诉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分析。总之,不管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是否合法,只要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有影响,该事实行政行为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同时“必须注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问题,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13]总的原则是在讨论此类行政公告的可诉性问题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为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公告如果造成相对人权利的侵害或负担,则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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