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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职权性。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公告行为只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发布,一经发布就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其它主体也可以发布公告,但不属于行政公告的范畴。此特征仅从权力性质角度揭示了其权力及手段的行政职权属性,但并不是强调其权限的法律依据,行政公告有时没有法律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为。


  

  2.性质的多样性。一般来说,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往往是单一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告行为的种类是繁多的,其性质形态通常表现为多样性,部分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是事实行为,既有可能是实体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为。


  

  3.方式的公开性。行政公告行为是普遍公开告知公众的行为,而其它行政行为一般是个别告知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体采取直接送达告知相对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须公开或者不便于直接送达的情形下针对确定的多数或者不确定的相对人发布的以公开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一定事项、信息的行为。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


  

  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是研究行政公告行为司法救济问题的前提。行政行为的救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4]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济问题,必须先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多将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告一定事实或事件,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处理”的性质,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论。在许多时候,行政公告作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而存在,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作为行政行为的公告既可以表现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现为实体性的。[5]也有论者认为,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认为,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6]该论者试图从“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视角把行政公告作为一种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不同层面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这个研究视角很具有建设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为性质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但是没有揭示行政公告行为与其它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应当既要揭示其性质上的特点,也要揭示其与一般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通常行政法教科书在论及行政行为时,把它分为两部分讨论,一部分为单一行政行为,属类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则属非单一行为,往往涉及某一问题,订定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法制度。[7]而行政主体的单一行政行为,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一般又加以类型化,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契约等。事实上,在当今行政行为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此种分类已产生捉襟见肘的窘态。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为可能无法以所谓某一类型化的行政行为所能涵盖,会以不同的行为性质形态出现,表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如行政检查、调查的性质就具有多态性。行政公告同样也具有行为性质上的多样性。笔者认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体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开普遍告知公众为特征的归类方式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等特征为归类方式的行政行为,其性质上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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