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到什么程度
对非法证据应排除到什么程度?是不是经过排除之后,该证据便永远从某一案件的证据库中消失了?这是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研讨中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还有另一个重要意义,那就是私人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当某一证据是享有国家公权力的警察或者其他调查官员非法收集时,才会导致对相关人基本权利的侵犯。私人即使采用一些违法手段收集了证据,如秘密录音,如果对案件有证明价值,也不应当排除。即使是警察或者其他调查官员非法收集的证据,适用排除规则也只应局限在不能适用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不意味着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彻底丧失。至少下列几个方面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承认:一是非法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可以用来证明被告人无罪。使用非法收集的无罪证据不但不会伤害到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反而具有促进人权保护的功能。正因为如此,显然不应当将刑讯之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二是非法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可以成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排除了某一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之后,案内的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达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的时候,在量刑阶段不应当再次排除该证据。几乎所有国家有关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的规则均是针对定罪而言的,其效力不应及于量刑阶段。三是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可以用来作为质疑被告人法庭审判中陈述可信性的手段。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虽然手段是违法的,但其真实性可以保证,这一点上与言词证据是有差别的。因此,当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时,通过提出实物证据来质疑其陈述的真实性,便不应当被禁止,因为此时提出的实物证据已经转移了其证明目标——不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四是非法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可以用来作为指控收集证据的警察或者其他调查官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即可以通过揭示非法证据信息的不合逻辑或者违反经验规则,来证明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可能性。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程序构建
(一)现行裁判结构能否满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其根本目的在于隔断非法证据信息同事实裁判者之间的联系,使该证据对事实裁判者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要达此目的,在程序设置上一个必备条件便是必须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裁判程序:一是实体性裁判;二是程序性裁判。实体性裁判的任务是运用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程序性裁判的任务则是将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排除于事实裁判者的视野之外。由此看来,不仅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在诉讼阶段上应当是分离的,在裁判主体上也应当是分立的。如果实体性裁判者同程序性裁判者合二为一,非法证据即使被排除了,该证据信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却是很难消除的。美国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将这种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分离的裁判结构称为“二元式结构”,他同时认为证据的“排除”,只有在这种“二元式”的裁判结构中才能真正实现。“二元式”裁判结构还可以有另一种解读,即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的分离。前者专门负责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后者则是对已经认定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罚。这样一种意义上的“二元式”裁判结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是极富价值的:一方面可以使非法证据在定罪裁判中毫无作用;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该证据信息在量刑阶段闪亮登场,成为量刑法官最终确定已被定罪被告人刑罚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