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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毒树之果”应否排除


  

  “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用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其中,前面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毒树,后面用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毒树之果。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之下供述了赃物的隐藏地点,然后通过合法方法搜查提取了该赃物,或者在一项非法侵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搜查中获取了赃物,再以该赃物为线索找到了被害人,并用合法方法对被害人进行了询问。因此,应当明确的是,“毒树之果”中的“果”应当是独立的新证据,而不是原有证据的重复收集。先通过刑讯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用合法的讯问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将原口供重述一遍等做法,仍然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而不是“毒树之果”。因为实质上,这种情况下该证据还是通过前面的非法行为获取的,而不是通过后面的合法方式获取的。


  

  “毒树之果”应否排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美国虽然通过判例确定了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但又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例外;日本虽然也认为毒树之果不具有可采性,但附加了十分严格的条件;英国则不排除“毒树之果”的可采性,不管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典型的例子就是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从该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排除“毒树之果”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来说,无疑是最彻底的釜底抽薪的治疗方案,但问题是付出的代价过于沉重——如果对“毒树之果”也予以排除,有可能彻底堵住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大门。因此,各国对待这一问题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我国目前现实条件下,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毒树之果”不应当排除。首先,“毒树之果”中的“果”,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本身并没有侵犯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其次,犯罪控制也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目的之一。非法取证行为只能导致这一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无效,而如果将这一效果无限扩大到阻止一切证据信息暴露的程度,犯罪控制的目标将会受到过度伤害;再次,“毒树之果”的排除非常复杂,程序观念高度发达的美国,也不得不通过判例建立起一系列例外规则,这些例外规则基本上使排除“毒树之果”规则无用武之地;最后,我国是一个有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国家,警察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还不十分先进,在这种情况下,接受排除非法证据尚且需要进行艰苦的论证和说服工作,再提排除“毒树之果”很不现实,相反倒有可能欲速则不达,连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目标都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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