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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

  
  关于政策对法律的影响,一般会表现在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会确立一些具体的立法政策,并基于这些政策来设计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法理上,立法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被称为“政策是法律的依据”。但是,从“合宪性原则”的角度来看,如果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法律时只依据政策,而不考虑宪法上的依据,那么,这样的立法依据架空了宪法

  
  关于习惯对法律的影响,通常会表现在民事立法领域或者程序立法领域等方面。一些地方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很多民事关系领域存在着大量的习惯法,而这些习惯法仍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时,往往会考虑这些习惯法的影响,并通过立法程序认可其中的一些习惯法。因此,在民事立法或者是程序立法领域,在法理上好象存在着基于习惯法来指导民事立法或程序立法的立法原则。但是,从“合宪性原则”来看,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即便是要吸收和认可一些民事习惯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上的认可活动也不能离开“合宪性”的要求。如果简单地以保留习惯法为出发点而忽视了宪法对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指导作用,那么,这样的立法活动必然会偏离“合宪性”的要求,无法在立法活动领域来有效地实现法制统一原则。

  
  总之,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宪法以其最高性、根本法而成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宪法通过“合宪性原则”来调控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从而保证在“宪法至上原则”的指导下,实现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有序化,维护一个国家法制的有机统一。

  
  四、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虚拟化及理论弊端

  
  “部门法”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又称之为“法律部门”,它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在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基础上对同类法律规范进行归类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部门法是与法律体系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一个国家独立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关于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我国法理学界一般采用两个标准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12]

  
  长期以来,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在我国宪法学界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而只是法理学界将此放在法律体系概念中,作为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但是,由于一些法学著作在没有说明比较前提的基础上来探讨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结果导致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虚拟化和复杂化,严重地混淆了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根本法的性质以及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为此,必须慎重加以对待。

  
  1.宪法与部门法关系虚拟化的表现形式

  
  有的法学著作将宪法视为与其他法律形式一样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即宪法法律部门,认为宪法法律部门是由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构成,除此之外,宪法法律部门还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法、国家权力机关议事规则及人民代表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授权法、国籍法和其他公民权利法,另外,作为宪法法律部门还包括立法法和监督法等等。与宪法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是“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等。[13]上述观点是有关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最典型的学说观点,其基本的法理依据是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将“规定国家的各种根本制度、基本原则、方针,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14]的法律规范确定为具有“宪法法律部门”特性的法律规范。不难看出,上述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观点已经严重地混淆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即便是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的两个标准来看,宪法也不可能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劳动法”等成为相互并列的一种法律形式。首先,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调整对象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很难得出结论认为哪些问题专属于宪法的调整范围,哪些问题不属于宪法问题。即便是《物权法》这样的民事法律,其中也规定了许多国家行政机关如何行使管理职权的事项,例如,《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上述规定仍然是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行政法律规范。所以,将宪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和国际法等放在同一个制度层面,作为可以分类比较的独立要素来对待,在法理上实际上犯了“不当列举”的错误。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给所有的法律形式和法律规范都提供了合宪性依据,因此,不论对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作多少种类的划分,宪法规范都应当是所有部门法的组成内容之一,将宪法单独列为一个法律部门,必然就会淡化和忽视了宪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形式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特征以及宪法规范作为基本法律规范对一般法律规范的规范控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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