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切法律形式必须具有“合宪性”或者是基于“合宪性”而产生的“合法性”
“合宪性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合宪性原则”的存在首先表明了
宪法作为根本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评判人们行为对错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宪性原则”可以赋予公民个人直接引用
宪法的规定来对抗国家机关侵犯其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合宪性”层次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都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权力可以得到
宪法的有效控制。因此,
宪法作为根本法,首先要求其他一切法律形式应当具有“合宪性”,这种“合宪性”可能直接来源于
宪法上的明确授权,也可能是基于另一个具有“合宪性”的上位法。如果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从来都不去考虑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问题,那么,这样的法律、法规是根本不可能来实现法治原则,只能是人治的变相表现形式。
对于一切法律形式都必须具有“合宪性”,在一些国家
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乌克兰
宪法》第
8条规定:乌克兰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乌克兰
宪法通过并应与
宪法相一致。乌克兰宪法规范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规范。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本
宪法与“依照本
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
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可见,“合宪性”是
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进行正当性控制的有效途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宪法作为根本法是一切其他法律形式的起点和正当性前提,因此,从法理上来看,
宪法要保持其根本法的法律地位,就要求所有的法律形式在法律效力上要低于
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内涵上不得与宪法规范相矛盾和发生不一致。尽管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体制中承认对本国有效的国际条约也是本国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是,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要求在批准国际条约之前应当对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要么对违宪的内容进行保留,要么就修改
宪法的相关规定,总之,批准条约的前提是条约与
宪法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另一方面,条约在本国生效,通常都必须要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转换,变成国内法的形式,因此,履行条约义务的国内立法,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都不得与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在法律效力和法律规范的内涵方面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1994年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8条就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优先地位,保证立法与其相适应。不允许缔结违反
宪法的国际条约。再如1994年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8条也规定:摩尔多瓦共和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它所签署的条约,以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同其他国家建立关系。在条款内容与
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生效之前,应首先重新审议
宪法。当然,也有的国家采取全民公决形式来批准国际条约的,对于这些的国际条约,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制宪权理论,应当将经过全民公决通过的国际条约视为该国成文
宪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和
宪法形式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4.
宪法是解决一切法律形式之间效力冲突和规范矛盾的法律依据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还体现在一旦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规范上的矛盾和冲突,
宪法中的各项规定是解决这些法律矛盾和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一些国家
宪法法院所处理的权限争议案件中,都确认了
宪法的重要作用。例如1994年的《关于俄罗斯联邦
宪法法院的联邦
宪法性法律》第
94条就规定:俄罗斯
宪法法院考虑权限争议案件应当仅仅根据由俄罗斯联邦
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分权原则以及政府机构的权限规定进行。审议涉及到权限争议的法令是否与俄罗斯联邦
宪法相一致,应当以单个的申诉为基础根据审议法令是否合宪的程序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签字、小结、通过、公布和生效等程序的角度来考虑。在有些国家,由于
宪法本身对联邦与州的立法权有明确划分,因此,如果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解决冲突就必须依据联邦
宪法的规定。例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0条规定:各州在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有立法权。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的划分由本基本法关于专有立法权和共同立法权的条款决定。该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在联邦法律或州法与基本法在形式和实体上是否一致,或州法与其他联邦法律是否一致方面发生意见分歧或怀疑时,经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要求,由联邦
宪法法院依据
宪法规定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