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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

  
  一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法在指明宪法法院的审判职能时,比较重视声明宪法法院的每一项审判职权的宪法上的明文依据。例如,以德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为例,根据1951年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决定的案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剥夺基本权利;(2)政党违宪;(3)对联邦议院关于一项选举有效性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是对取得或者是丧失联邦议院一个代表席位所出的决定提出的申诉:(4)由联邦议院或者是联邦参议院提出的对联邦总统的弹核:(5)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当涉及到一个联邦最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出现了争议时或者是由基本法或者是该联邦最高机构的程序规则规定了自己拥有权利的其他当事人;……(15)由联邦立法所授予联邦宪法法院审议的其他案件。[6]

  
  相同的事例还可以从土耳其宪法法院法中可以发现。如1983年土耳其《宪法法院组织法和审判程序法》第18条就规定,宪法法院享有下列职权和权力:(1)宪法法院有权废止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违宪的大国民议会制定的法律、修正法律的法令、议事规程或者是一些特殊的条文或者是规定;(2)根据宪法152条的规定对其他法院提起的程序问题做出决定或者是作为最高法院处理案件和审理解散政党的案件或者是对本条上述所规定的案件的预审程序作出相应决定;……(8)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与此同时,该法又对不受违宪审查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根据宪法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所产生的修正法律的法令以及在紧急状态、戒严或者是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所颁布的法律不得由宪法法院予以废止,也不得对上述法律提出形式和内容违宪的审查请求。

  
  很显然,上述宪法法院法对宪法法院的审判职权的宪法上的依据是给予最直接的交代,以体现宪法法院法的“合宪性”。

  
  就法律中一般性规定“依据宪法”的事例,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中找到相关例证。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从1996年开始都注重在重要法律中明确规定“依据宪法”,以此来表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宪法上相关规定的尊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过,这种在法律中笼统地规定“根据宪法”,是否就解决了法律自身的“合宪性”问题,在法理上还存在许多值得加以研究的问题。以《物权法》为例,尽管在第1条宣示了该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但是,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连“物权”概念都不存在的情形下,《物权法》是如何“根据宪法”制定的,具体的宪法依据是哪些条文等等,这些问题还需要在法理上进一步探讨。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7]该决定很显然是想通过“主动”说明的方式,来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来制定的。

  
  6.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被动发生的关系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一个国家一切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和变更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法律形式都必须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不管这种依据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合宪性”确立的。但是,要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作是否“符合”、“不相抵触”、“不违背”等“合宪性”的比较,这种比较程序通常是通过违宪审查程序被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在法国宪法委员会那样的“事先审查”模式中,还是在德国和奥地利宪法法院的那种“事后审查”模式中,被审查的法律或者是其他法律形式是否与宪法“相一致”或是否具有“合宪性”,都是在比较被审查的法律形式与宪法之间的异同基础之上作出的判断,不存在着主观上事先就已经存在的“相一致”或者是“合宪”的固定结论。当然,在违宪审查中发展出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也只是对其他法律形式与宪法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推定”,而不是一种真实的“事实结论”,违宪审查活动仍然可以推翻“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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