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议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以及对其他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审查的,还可以从其他国家的
宪法法院的职能中找到明确依据例如,1982年的《葡萄牙
宪法法院组织、工作和程序法》第
51条规定,
宪法法院可以受理请求评价
宪法第
278条和第
281条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申请,应当向
宪法法院院长提出,除了有关法律规定之外,应当说明被侵犯的宪法规则或者原则。
我国现行
宪法对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规定得比较复杂,既包括了法律、法规不得违反
宪法的合宪性要求,也规定了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的合法性要求。现行
宪法第
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第100条又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应当表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在内,如果必须依据
宪法制定,那么,这些法律形式从产生、内容到变更都必须具有明确的
宪法依据,所有与
宪法发生直接关系的法律形式都应当是适用
宪法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即便是议会制定的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只保证了“在抽象的意义上”与
宪法发生直接的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享有很大的立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只在形式上,在抽象惫义上被要求与
宪法“不相抵触”和“保持一致”。这一点,在各个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
关于“不相抵触”原则,许多国家
宪法文件都有明确规定。例如,1949年的《以色列国过渡时期法》第11条规定:1948年5月14日在巴勒斯坦施行的法律继续有效,只要它们与本法令、与临时参议院制定的或临时参议院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的其他法律“不相抵触”,只要它们为适应以色列及其政府的建立,进行相应的修正。而另外一些国家的
宪法中则要求其他法律形式“符合
宪法”,这样的要求实际上从立法一开始就应当依据
宪法和遵照
宪法上的根据。例如,1995年的《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格鲁吉亚
宪法是国家基本法。其他所有法律文件均应“符合”
宪法。
不难看出,不论是“不相抵触”原则,还是“保持一致”原则,表现在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上,实际上是“抽象”性的,
宪法并没有对其他法律形式产生直接的一一对应的立法要求。
为了从立法上有效地限制议会或者是其他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而将
宪法搁置一边,从而影响
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约束力,一些国家
宪法中对其他法律形式与
宪法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议会或者是其他立法机关在制定其他法律形式时必须严格地按照
宪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法律或者是其他法律形式,没有多少立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
宪法对其他法律形式产生直接的法律上的控制和约束关系。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具体和明确的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是
宪法明确规定法律或者是其他法律形式必须规定某些事项,或者是只能由法律规定某些事现二是
宪法明确地禁止法律规定某些特殊事项。
关于法律必须明确规定
宪法所要求某些事项,如1995年的《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徽的制作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予以确定。阿塞拜疆共和国歌词谱由阿塞拜祖共和国法律予以确定。在
宪法中明文规定法律或其他法律形式不得规定某些事项的,最经典的例子是1791年美国宪法第
1条修正案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者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所谓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主动发生的关系,是指在其他法律形式制定的时候,或者是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地说明该法与
宪法之间的关系,或者是使用单独的法律文件来说明某一法律与
宪法之间的关系,这种主动关系体现了“依宪立法”的基本要求。其他法律形式与
宪法主动发生关系,既有一般性指出某个法律文件是符合
宪法或者是依据
宪法制定的,也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指出相关的
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