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
莫纪宏
【摘要】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制定的,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等其他法律形式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特性
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合宪性”是
宪法时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形式体系中,
宪法是居于最顶端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由于
宪法在法律效力上和法律形式上与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特征相区分,所以,在法理上不宜将
宪法视为一个与行政法、
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相提并论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宪法应当在法理上作为各个部门法的法律原则而存在,
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根本法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
宪法;根本法;法律;部法;法律体系
【全文】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是涉及到
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规范特性的一个重要
宪法问题,这个问题既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又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是宪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但是,传统的宪法学并没有对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作出系统和全面的理论研究,甚至还出现了许多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和学说。
从严格意义上讲,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通常是指狭义上的成文
宪法与狭义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不成文宪法制度中,由于奉行议会至上主义原则,因此,在
宪法与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而在内容上,被称为
宪法的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的界限也不是非常清晰,带有很大的理论上的随意性。法国宪法学者莱昂·狄骥在《宪法学教程》一书中曾经探讨过这个问题。他指出:“同北美洲的美国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法国的
宪法是狭义
宪法。同时,人们可以区分出两种类型的法律由立法者以一般形式制定的普通法律和在一定条件下并根据确定的形式制定的
宪法。普通法律既不能修改
宪法也不能废止
宪法。总之,
宪法只能以特定形式由
宪法对其本身进行修改或废止”。在狄骥看来,“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分,其渊源可追溯到古老的体制,这一区分在法国是从1780年被划定的”。[1]
关于狭义上的
宪法与狭义上由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性质的区分,在北美独立战争时期曾经被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的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充分讨论过。为了否定英国议会立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合法性,许多政治家注重引用洛克等人的自然法假说,认为在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之上,仍然存在着自然法这种“高级法”形式。例如,亚当斯在《教会法和封建法的目的》一文中就明确地主张:“权利先于所有世俗政府一一这就是人法所不能废止或不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源于宇宙最伟大的立法者上帝的权利。我们的许多权利是固有的、根本性的,是大家作为准则一致同意的,并且是作为政府的开端确立的,这些权利甚至在议会出现之前就已有了”。[2]为什么北美殖民地独立后所建立的宪法制度,没有确立立法至上的原则呢?美国学者考文对此给予了非常生动的解释:“如果我们在此仅从制度层面上来回答这个问题,那么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美国的成文
宪法中,高级法最终获得这样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给它提供一种全新的有效性,即源于主权人民的制定法规的有效性。一旦高级法的约束力转移到这种全新的基础上,那么普通立法机关至上的观念就自动消失了,因为一个服从于另一个立法机关的机构不可能是一个主权的立法机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作后盾,即使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作为个人求助的源泉。既具备制定法的形式,又以司法审查制度作补充,高级法又恢复了它的青春活力,从而进人了其历史上的一个伟大时代,这是从查士丁尼时代以来法学上最富有成果的时代”。[3]由此可见,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诞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一种完全区别于议会立法的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高级法”。
汉斯·凯尔森则从“纯粹法学”出发,强调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基本规范而来,并且由基本规范的性质所决定。而这个所谓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就是“第一部
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假设,是法律秩序中一切规范效力所根据的最后假设,即人们应当像第以个
宪法创立者所命令的那样行为。这就是该法律秩序的基本规范”。[4]按照凯尔森的说法,人们必须无条件地遵循第一部
宪法,因为基本规范不是法律创立机关以法律程序建立的。它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它像实在法律规范那样,由法律行为在一定方式下创立,而是“因为它是被假定有效力的而它之所以被假定有效力,因为没有这一假定,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解释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创立规范的行为”。[5]
总之,关于狭义上
宪法与狭义上法律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以人民主权说作为
宪法的正当性依据,还是以基本规范作为
宪法自身合法性的前提,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不是由哪个具体的立法机关或者是依照某个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是基于自然权利观念、人民主权学说以及基本规范等理论假定无条件成立的,
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属于“实在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
宪法与议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民主权学说对议会立法权的控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