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
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既强调物权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3条第3款确认,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6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也有不少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利益的规定。如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81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筑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
物权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论辩规则:即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物权法的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物权主体进行受
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物权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
物权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它是指物权主体在进行受
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物权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
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物权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物权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