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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近代物权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物权法范围内,物权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物权主体作为物权法中“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在物权法上,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物权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物权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物权法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物权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物权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物权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物权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物权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此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彼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当然,近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现代物权法与近代物权法不同。现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为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物权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就是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对立,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面对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单纯强调抽象的物权法上人格的平等,已经无法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物权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包括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等)和消费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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