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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三、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物权法的平等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物权法中平等原则的法律体现。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在古罗马,事实上并不存在广泛的身份平等。在欧州中世纪,身份平等也只是那些文化超前的自治式社会的存在物。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实现了市民关于身份平等的理想,并在近代民法上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即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当然,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国未设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包括物权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包括物权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物权法的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物权立法和物权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物权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物权法是通过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它需要借助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这一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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