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一、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的性质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强制效力,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没有产生确权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国资委作出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并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首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第
三十条第二款限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而在本案中,国资委仅仅是针对航二集团公司就其与丰田中心之间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方面的请示作出答复意见,类似于出资人对于被出资企业拟采取的相关行为和意见的认可;其次,根据《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法定职权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处理意见予以审查指导,即不经过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全民所有制单位不能随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解决相关争议,本案被诉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正是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丰田中心的起诉。
丰田中心答辩认为被诉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广来公司、东安公司赞同国资委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丰田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资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航二集团公司关于对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2、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关于广来公司注册情况的说明;3、广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4、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公司)关于广来公司的审计报告;5、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丰田中心注册资本投入及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意见书;9、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广来公司、丰田中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确认的意见;10、中共哈尔滨市纪委检查监察室关于对丰田中心调查的情况;11、航二集团公司关于对广来公司和丰田中心的现状及资产界定过程的说明;12、工商登记资料。
丰田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监字第5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益龙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同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为黑益龙审字[2002]第4号审计报告(同国资委证据5、8);5、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会协(2000)34号文件;6、东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东联公司董事会2001年9月24日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8、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的证明;9、黑龙江省工商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