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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终审败诉

  
  2003年12月6日,国资委办公厅针对原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航二集团公司)对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作出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和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该函主要包括如下三部分内容:一、界定广来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东安公司;二、界定丰田中心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广来公司;三、要求航二集团公司督促东安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完备相关法律手续,抓紧进行丰田中心的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丰田中心不服该产权界定意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资委应当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国资委在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第二部分中,将丰田中心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并确认丰田中心产权归属广来公司;在该函的第三部分中,要求航二集团公司督促东安公司抓紧进行丰田中心的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显然已超越了上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权的限定。对该两部分内容依法予以撤销。国资委关于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强制效力,没有在任何当事人之间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对丰田中心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能成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的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等诉讼主张缺乏根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审查并不涉及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对当事人产权界定的结果是否正确问题,所以对各方当事人关于丰田中心产权归属的主张,法院不予评述。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第二、三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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