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国资委终审败诉

  
  2008年国庆节前夕,就丰田中心诉国资委产权界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资委应当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针对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国资委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大同小异。北京高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6月5日作出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的终审判决。

  
  至此,历经五年、跨越两省市法院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此案在我二十载的律师生涯中,较为罕见,令人感慨万千!我们从2005年11月接受委托后,在数年时间里,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就本案相关事实,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先后指派了六、七位律师,分别前往哈尔滨、天津等市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策略方面,为了获得理想的诉讼效果,我们对《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重新更正了请求事项,即要求撤销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中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在程序方面先后经历了黑龙江的两级法院、国资委的行政复议、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申诉,又经过了北京高院和北京市一中院的审判监督的再审,最后终于正式进入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从而最终否定《产权界定意见函》对我们当事人的侵权内容,由此可见,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过程相当漫长。

  
  这起案件的最终胜诉,带给人们许多思考。从基本案情来看,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争议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对于广来公司所享有的权力是股东权力,也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由此来看,国资委是广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当事人,与广来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界定函》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就《产权界定函》形式来看,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但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既然国资委是国有公司的股东,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资委又如何能够保证以第三方公和客观立场来评判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然而,国资委担当前述案件中双重角色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我认为,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国资委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既享有股东权力又享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我们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限制权力的滥用。正如前述案件,当国有公司与其它组织发生财产权争议时,应该明确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否则,在行政权力无所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司法权力构成冲击,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类似案件还会层出不穷,受害企业遭遇行政权力侵害而投诉无门、法院之间面对行政权力来回“踢皮球”的尴尬现象还会不断演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