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为何优先于破产债权?从法理上看,破产债权的发生是基于债权人的私益。债权人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自由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业务。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固然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但由此而获得的利益也是由债权人独享。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做到尽可能减少损失,已经签订的合同可能需要继续履行,特定的经营业务也可能需要延续。由此而发生的债务、费用或税收,是债权人损失不至于扩大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当优先于破产债权得到偿还。至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这是破产程序得以完成的必备前提。由此而发生的费用或税收,更应该具备优先偿还的理由。
六、为什么担保物权应当更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说明,税收和担保物权孰优孰劣,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担保物权设定在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前,担保物权优先于该项税收。否则,担保物权劣后于该项税收。
而《企业破产法》第109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说明,在《企业破产法》中,担保物权优先于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即便担保物权的设定在后,破产企业欠税发生在先,结论也是如此。只有当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时,其未受偿的债权才作为普通债权,劣后于税收受偿。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债权降格为普通债权,当然也会劣后于税收。
对比《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担保物权有条件地优先于税收。而按照《企业破产法》,除非权利人放弃权利,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于税收。其实,这种冲突从2001年起就已经存在。198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 》时,其第28条第2款就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在2001年4月28日之前,《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没有税收优先权的内容。2001年5月1日之后,随着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生效,税收优先权条款也随着生效。从这天起,才产生了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不协调。
笔者虽然早就意识到这种冲突,但没有找出理想的解决办法。笔者曾想将破产法的涉税规定视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例外,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加以处理。但是,优先权只有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才最有意义。如果税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不适用于破产,则只会使这种一般性规定名存实亡。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转而主张,调整《企业破产法(试行) 》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将担保债权列入破产债权,担保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并使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则遵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处理。[15]
现在看来,这种构想过于偏重税收,对担保物权会带来致命影响。不言而喻,担保物权的设定是为了降低风险,为债务履行提供安全保障。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欠税的发生并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只是选择性的。所以,在担保物权设定时,债权人根本无从知道纳税人存在多少欠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接受担保风险极大。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尚不足以清偿欠税,而欠税享有优先偿还权,担保物权的设置就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