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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

  

  至于程序中止是否及于发单课税,《企业破产法》似乎没有提供答案。不过,考虑到税务机关要向法院申报债权,而债务人对所申报税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程序节约的角度看,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一旦发现债务人有欠税行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向纳税人发单,可以直接向法院申报税款。否则的话,当债务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时,会引发比较复杂的程序衔接问题。例如,对于此项税务处理决定,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是否还可以起诉?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对于税务机关的申报,纳税人是否还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当两种程序的确认结果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等等。既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不妨统一按照《企业破产法》处理。


  

  五、如何处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税收?


  

  破产债权在破产法中具有特定含义,即在破产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例如,《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税收,也是指这类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然而,在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被限制,但是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仍然存在。这样,针对破产申请日之后发生的税收,破产法如何分门别类加以处理,就是我们需要关心的问题了。


  

  破产申请日之后,至少在三种情形下,破产企业有可能发生税收。第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当合同继续履行时,就会发生相应的税收。第二,破产宣告之后,破产财产一般都需要变价,将实物或无形资产转换成货币。而财产在变卖或拍卖时,也会发生相应的税收。如果将实物分配给债权人,同样可能会发生税收。第三,企业重整计划通过之后,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恢复进行。不管重整是否能够达到目的,只要这个过程开始,就会和正常企业一样发生税收。[13]这些税收与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特性有何不同?是否需要作不同的处理? 只有仔细观察《企业破产法》,才可能找到恰当的答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和4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3条接着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上述条文虽然针对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但可以很大程度地解决税收问题。[14]


  

  例如,既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此而产生的税收也就是破产费用。既然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或费用属于共益费用,那么,由此而产生的税收也就是共益费用。而由于破产费用优于共益费用、共益费用优于破产债权,那么,税收内部也要进行区分,才能确定各自的清偿顺序。总体来说,破产申请日之后发生的税收优先于破产申请日之前发生的税收。而在破产申请日之后发生的税收中,作为破产费用的税收优先于作为共益费用的税收。


  

  不过,也正是因为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可以随时清偿,二者之间法定的优先顺序不一定能够实现。就税收而言,破产财产的变价一般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而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经营一般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和缴纳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在破产财产变价或分配之前,债务人或管理人可能已经将税款缴清。如果事后发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是否需要将已经支付的税款追回,用以填补破产费用的不足?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徒增烦扰,没有多大的实益。既然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随时清偿,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维持。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费用的规则,可考虑只适用于二者同时发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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