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冻结债权的好处是,维持债权在破产申请时的原状,给破产管理人一段合理时间,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保证财产分配的公平,防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正是因为这种自动中止的效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拥有独占管辖权,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效力也得以凸现。
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11]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难得出的结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收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如果税务机关继续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开始新的执行措施,管理人应当追回,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应当赔偿。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12]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本来是一个中性词。破产企业主动履行的清偿属于清偿,强制执行的清偿也是清偿。对于税收而言,可以印证上文结论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论是破产企业主动对税务机关清偿,还是因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清偿,都属于《企业破产法》禁止的对象,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另外,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行使代位权,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时,如果破产申请已经被受理,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管理人应该拒绝。如果明知破产申请被受理,仍然配合税务机关的要求,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破产企业不生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32条甚至还要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如果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被强制执行的税款,都可以由管理人追回? 从文字上看,这样理解没有问题。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破产原因可能早就存在。当债务人明知即将破产时,就有可能有选择地个别清偿,将损失转嫁到其他债权人身上。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这种心理动机,《企业破产法》才作了如此的规定,以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但是,具体到税收清偿的问题,上述结论是不是同样适用?可以肯定的是,对税收的个别清偿很难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它很容易符合上述条文的要求。虽然债务人一般不会和税务机关串通谋利,也不大会在即将破产时讨好税务机关,但从构成要件来看,管理人的追回权不受税务机关或债务人主观状态的限制。只要存在破产原因,且发生在法定的期限内,那么,债务人对税务机关的清偿,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这种处理方式似有不当。既然税务机关没有和纳税人串通,而按期纳税又是税法的强制要求,那么,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似应维持。特别是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更没有撤销清偿的理由。不过,并不是只有税务机关会遇到这种情况,任何善意债权人都有可能如此。假如允许维持税款的清偿,而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则予以撤销,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况且,税收拥有优先受偿权。税款被追回后,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补偿的可能性比其他债权大得多。因此,假如针对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清偿必须追回,那么针对税款的清偿没有理由作为例外。不管这种做法是否严苛,最起码还是应该一体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