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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

  

  二、破产法意义上的税收:基于形式与范围的思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并且比普通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然而什么是税收? 税收的范围包括哪些? 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形式上看,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凡是立法机关或者最高行政机关所开征的“税”,都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税收。除此之外,任何行政收费项目都不包括在内。然而从法理上看,税收是不是应该具有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应否优先于行政收费,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必就是最好和唯一的选择。只要观察一下我国“费改税”的过程,就不难得出上述结论。


  

  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用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费属于行政收费,在破产法中不能优先受偿。而车辆购置税属于税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除了法律形式以及征收机构改变外,二者的缴纳义务人、缴纳标准、开征目的、资金用途完全相同。同样的问题还会出现在教育费附加、养路费、排污费。目前它们都不是税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一旦将来将其转化成教育税、燃油税或者环境保护税,情况就会发生改变。这样就很容易引发公众质疑: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享有优先权,究竟是因为其法律形式,还是因为税收本身的特性?


  

  除了上述问题外,“欠税”一词外延如何界定,也需要进一步斟酌。这里所谓的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利息、涉税罚款或罚金?一般而言,肯定税收优先的理由在于,税收是政府公共资金的来源,本身具有公益性,需要特别保护。而罚款或罚金属于惩罚措施,不是政府运作的收入基础,也不具有补偿性,不能赋予优先受偿权。至于利息,理论上应该与本金一并处理。私法债权如此,税收同样如此。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纳税人追讨溢缴税款时,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利息。[3]欠税则一律适用滞纳金,纳税人无需支付利息。不过,2008年1月1日之后,随着《企业所得税法》的生效,由于特别纳税调整而增加的税额,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支付利息。[4]这种区别于滞纳金的利息,仅仅是对资金占用的补偿,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应该并入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相对于利息、罚款和罚金,税款滞纳金的情况更为复杂。关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一般有损害赔偿说、行政执行罚说、行政秩序罚说、行政执行罚兼损害赔偿说等几种观点。[5]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已经成为学界的通说。在2001年修订之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每日2‰相当于年率73% ,滞纳金的惩罚性质一览无遗。《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其第32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比率从相当于年率73%下调到18. 25%。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19日起最新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 06% ,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57%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也不过7. 20%。[6]对比现行的税收滞纳金规定即可得知,滞纳金仍然具有极强的惩罚性。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这是否意味着,当税务机关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时,也会主张税收滞纳金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争取政府利益的最大化可以理解。但从普通破产债权的角度看,如果罚款和罚金不能优先受偿,为什么同样体现惩罚的滞纳金可以优先受偿?难道仅因为滞纳金部分体现补偿,就使其全部享受优先受偿权?为什么不可以因为其具有更强的惩罚性,而使其全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倒以为,解决问题的办法没有必要如此极端。事实上,参考中央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滞纳金可以按惩罚性和补偿性分为两个部分,即超过基准利率的部分为惩罚性滞纳金,不超过基准利率的部分为补偿性滞纳金。鉴此,可以考虑的方案是,惩罚性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偿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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