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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

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


熊伟


【摘要】  2007年6月1日起,《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相比《企业破产法(试行) 》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部法律增加了诸多创造性规定,对解决破产求偿具有重要意义。仅就与欠税相关的问题而言,《企业破产法》将欠税确认为一种债权,要求税务机关在限期内申报,并准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这不仅是税法理论的突破,更对破产程序带来深远影响。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即为,作为公法主体的税务机关,如何以债权人身份楔入破产还债程序?对于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其范围如何界定?税务机关内部的关系如何协调?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如何解决?本文从新旧破产法的比较入手,围绕破产税收债权这个核心,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关键词】税收;企业破产法;破产债权;税收优先权
【全文】
  

  一、税收如何成为破产债权?——基于新旧破产法的比较


  

  关于公法之债存在的可能性,目前在法学界已基本成为共识,本文无需进行太多的论证。从特性上看,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之间既存在相通之处,也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异之处在于,“第一,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不像私法上债务那样依当事人的意志而确定债务内容。第二,在现行法的结构中,税收法律关系是公法上法律关系,因它而产生的法律诉讼,全部作为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税收作为满足公共需求的手段不仅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且税收的课赋和征收还必须公平地进行。作为这一特征的反映,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拥有私法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1]而相通之处在于,二者都符合债的形式属性,都属于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实践中,税收和私法之债作用领域不同,相安无事地遵循各自的逻辑。至少在税收立法、执法过程中,尽管债的理念无处不在,但并没有直接将其称为“债”。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使用“纳税义务”一词,《税收征收管理法》使用“税收”一词,“债”只是学理上对税收的理解。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从“债”的角度观察和理解税收,是近年来税法学进步的产物。在此之前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税收一直被当成公法义务,与私法之“债”平行不相交,二者之间不存在连接纽带。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有意将税收与私法债权分开,即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愿意正视税收的债权属性。《企业破产法(试行) 》如此,《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是如此。但当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通过之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37条曾经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从文意来看,既然税款与破产债权并立,说明税款本身不是破产债权,债权申报自然不适用于税收,税务机关也无从参加债权人会议。也正是因为如此,税务机关不能参与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不能参与讨论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这对税收的实现可能不利。有利的地方在于,税款无需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不必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2]不过,这种结论对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事实上,由于税收享有优先权,才更需要其他债权人的严格审查。《企业破产法(试行) 》将税款与破产债权区别对待,给各个方面都增加了不必要的困扰,确实值得重新立法时予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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