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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

  

  在本案中,许霆的第一笔取款,999元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但当许霆知道取款机发生了故障,相当于发现金融机构没有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取款的大门洞开,之后的16次取款行为,也就不能否认其盗窃性质。许霆利用取款机的故障取款和犯罪分子利用财产所有人没有把门关好而盗窃财物,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


  

  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我国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盗窃取款机里的现金,是否构成对金融机构的盗窃?一种观点认为,取款机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因而盗窃取款机里的现金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取款机内的现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可以看做是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取款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窃取取款机里的现金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最高法院对盗窃金融机构做了某些限制性的解释——盗窃金融机构不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一般性办公用品或一般性财物,例如汽车、电脑等;而是指盗窃金融机构金库的现金或者经营资金、证券等财物。按照这一司法理解,难以否定取款机里的现金是金融机构的财物。因此,许霆这个案件,定性为盗窃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涉案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判处无期徒刑,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个判决结果本身是合法的。


  

  现在,很多人认为该案判重了,事实上,我个人认为也确实判重了。但是问题不是出在司法上,而是出在立法上。但也不能说问题完全出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即10万元的标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而且该案属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形,对此在量刑上没有任何考量余地。多数网民也提及面对取款机故障,可以随意取款,取还是不取,这是对公民道德的考验问题。大家认为,多数人面临这种考验,都很难抵抗这种获取巨额财产的诱惑。抵抗不了而下手取财,就构成犯罪,而且判刑如此之重,实在出乎意料。判决结果与公民对这种犯罪现象的认知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在老百姓看来,贪官动辄贪污上百万也不过判处十几年,所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我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是合法的,问题更多是出在立法上。


  

  在我看来,许霆盗窃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虽然在媒体上炒作得厉害。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并没有出现在普通媒体上,而是出现在专业报刊上,在法律业内人士间进行讨论。例如,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审判》杂志提供了一个案例,让我进行点评:


  

  【案例二】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窜至某村,将该村村支书沈某的头蒙住,强行带到山上偏僻无人处,持砍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威胁要将沈某活埋,向沈某强行索要10万元,并声称是借款,以后要归还。后经沈某求饶,双方谈至3万元。马某当场给沈某打了张“今借到沈某叁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的欠条。随后,马某将沈某送下山,找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和沈某一起去取钱,并威胁其不得报警。沈某借机脱身后报警,马某在等候取款时被警方抓获。我想围绕本案对财产犯罪的有关问题展开分析,这也算是以案释法的一种尝试。


  

  本案的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上却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罪名:绑架罪(行为人采用挟持的方法,使用砍刀、枪支威胁,蒙住沈某的头把其从家里强行带到无人处)、抢劫罪(使用暴力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如果不给钱,就把其活埋,并威胁不得报警,并伴有勒索行为)。那么,该案到底应当如何定性?这里涉及到财产犯罪定性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当然,在本案中,不仅涉及财产犯罪,还涉及人身犯罪,因此涉及绑架罪,绑架罪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性质。


  

  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财产犯罪与强制性借款行为之间的区分与界定。该案中,被告人马某强迫被害人沈某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性借款?如果属于强制性借款,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不构成强制性借款,让被害人写借条的行为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即,以借款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在此,涉及财产犯罪定罪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就是我今天要讲的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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