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治的概念与宪法的概念

  
  这里的改革初期大致跨度为1978年到2000年,在事件上的标志为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到“宪法司法化”的提出。尽管这一时期的后半期已经确立了法治国家的正统性,从而为中国宪法和中国宪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最重要的政治前提,但就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宪法思想没有能够根本实现从政治结构向法律结构的思维转变,因而就宪法学的专业性指标而言显然有所欠缺。不过,宪法思想在政治结构内的调整,如从阶级斗争到经济建设、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管制型国家到法治型国家,已经为新世纪宪法和宪法学完成向法律结构的转型提供了初步基础。

  
  3、新世纪以来宪法思想的初步结构:“法律化宪法”的雏形

  
  新世纪以来的宪法思想具有明显不同的结构,我们不妨称之为“新世纪宪法学”,它与改革初期的宪法学的根本区别在于明确地以宪法的法律结构论证为核心,开始在学科科学性与专业性的基础上将宪法学与政治及政治学区分开来。所谓的宪法的法律结构,即宪法中的政体部分和公民权利部分,而这二者之间又以公民权利为重心和本位,以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为核心任务来规划宪法与宪法学的体系。改革初期的宪法学以宪法的政治结构为核心,重视政治原则和政治伦理的阐释,尽管在结构上也包括政体部分和公民权利部分,但公民权利没有成为宪法和宪法学的中心。不过,改革初期以政治结构为核心的宪法学与改革之前的“关于国体的宪法学”并不一致,前者以实践的真理观为基础,以改革事业为目标并受到改革需求的限制,后者则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为指导,以阶级斗争为中心。于是,当我们从1949年看过来时,我们便明了改革初期的宪法学仍然是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过渡期。

  
  不过,“新世纪宪法学”基础性价值的确立却并非是从2000年才开始的,在此之前的一系列重要争论及其结果已经为新的宪法学体系的建构做了准备。早在改革初期,李步云教授就明确讨论了法律平等问题,对这一重要的宪法价值做出初步的论证。[28]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有利于消解阶级斗争思维的残余影响,为提供普遍的人权保护进行理论准备。事实上,在笔者看来,平等不仅是现代宪法的根本价值基础之一,而且在平等取向的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应该得到强调和体现。然而长期以来,以平等思想鼓舞起来的革命实践却沿着左翼的方向走向了一个脱离法治秩序的多数人暴政,而其本质仍然在于少数人暴政。平等原则不仅应该作为一种革命理想和实践伦理而存在,还应该通过法律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平等”作为基本的法理原则与宪法原则的论证,为“新世纪宪法学”提供了第一个基本的价值。在2000年之前完成价值论证和确立的还有“权利本位”和“法治国家”。“权利本位”是随着民法精神在改革初期的深化与扩展而在法理学领域首先获得系统化论证的,标志性论文是张光博和张文显合著的《以权利和义务范畴重构法学理论》。[29]该文基本奠定了中国当下的主流法理学体系,即“权利义务法理学”,而且理论的重心就是“权利本位”。后来由于意识到“权利本位”的进一步的理论后果,张光博教授开始对新的法理学体系提出质疑和批评,但这并没有影响“权利义务法理学”的正常发展。张文显教授继续完善这一新的法理学体系的理论建构,从而为中国一切的法律部门提供了适合时代发展的法理学范式。[30]童之伟教授对“权利义务法理学”也提出了理论质疑,但他同张光博教授的问题意识及理论进路都存在差异——张光博教授是基于改革初期仍然相对保守的宪法思想而反对“权利本位”式的法理学体系的,而童之伟教授则同时越过了张光博的保守思想和张文显的主流思想,洞见到“权利义务法理学”的私法背景,并认为长此以往将不利于中国公法和公法学的发展,提出以“法权”为核心范畴重构法理学体系,兼顾中国公法和私法的发展需要。[31]不过,尽管“权利义务法理学”事实上具有典型的私法背景,其长期结果也确实可能符合童之伟教授的理论预期,但是作为对旧的“阶级斗争”范式的替代,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为正在发展的私权体系提供正当化论证的功能性优越,这一法理学体系具有明显的理论正当性和实践正当性。成为主流从来都不是偶然的。无论如何,我们必须认识到“权利义务法理学”所确定的“权利本位”的理论原则确实为“新世纪宪法学”的建构提供了第二个基本价值,即“权利”。权利意识和权利话语的扩展已经使我们进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教授主编的《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可以作为一个标志。[32]“法治国家”是2000年之前宪法思想发展为“新世纪宪法学”提供的第三个基本价值。“法治”在根本上是一种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的治理模式。法治传统在西方源远流长,在中国却主要是近现代的现象,是中国始自1840年的整体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法治国家”这个概念将国家理解成一个法律秩序,一个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通常为宪法原则)基础上的法治体系。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初讨论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但那更多的是为应付改革开放的调整需要,并没有明确要求建立一个“法治国家”,政党的领导与政策的思维仍然占据主导。后来发生“法制”与“法治”的争议,尽管在不少论者看来无甚意义,但法学界的较真本身却证明了对法律与国家关系的严肃思考——法律不再简单地作为改革开放的工具,而需要被定位为一种规范国家权力和提供良好治理的目的型体系。随着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正式确定,无论是政治界还是法学界,对于法律的期望也逐步提升。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客观上也需要更加健全和体系化的法律体系,特别是规范的公法体系。这种理论自觉与实践需求的结合终于通过1997年党的十五大和1999年修宪获得定型,即“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有宪法学界参与的“法治”与“人治”的持续讨论对这一价值的确立起到了重要作用。[33]

  
  2000年前后一共有三次宪法修正,这些修正与上述三个基本价值“平等”、“权利”和“法治国家”具有近似的脉络联系。但是,这些逐步建构的宪法价值需要一个总体性的“凝结核心”,这个核心就是“人权”。“人权”作为学术概念的较为系统性的探讨始自夏勇教授。[34]对于“人权”定义的普遍性接受则来自米尔恩,即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35]“人权”概念的引入具有一种颠覆性的效果,因为它同时超越了法律结构和政治结构[36],仅仅以人的名义要求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以及一切合乎尊严的对待。当然,这种超越并非遁入“无政府状态”,也不意味着人权可以直接实现,它只是提供人们重新认识和确定个体与国家关系的图式,在此图式里,个体的正当性获得优先确定,国家的正当性通过确认和促进个体的正当性而实现连接。“人权”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种理解被德国基本法充分肯定——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拘束一切国家公权力。“人权”不是要取消国家结构,因为“人权”实现仍然需要借助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结构,它所确立的只是个体请求权的终极正当性以及国家政治与法律结构运行的伦理边界。“人权”的根基深深地扎在每一个人的内心深处,是每一个期望过有尊严的生活的人在理性上都会普遍接受的。由于“人权”的这种颠覆性的理解图式,改革初期的宪法思想无法在本质上将其吸收和消化。因此,在2000年之前,宪法思想的发展还不可能提供“人权”的理论基础以及确立“人权”的根本价值地位。这主要是新世纪最初几年的事情。随着2000年“宪法司法化”的提出,以及与宪法权利的保护有关的公民维权运动,甚至包括海外连续的人权状况批评,“人权”终于在2004年入宪,即宪法修正案中表述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中国的公民权利运动获得了新的话语资源和行动策略。也许有现实主义的论者会质疑文本变化的可能意义,但实际上尽管中国宪法在目前阶段还无法“司法化”,但它的每一次修正都直接证明了社会思想的变化及其方向,这对于未来宪法和宪法学的发展具有根本的意义。“人权”入宪的意义是极其重要的,它在功能上形成了一个凝聚各种基本宪法价值的核心,前面讨论的平等、权利本位、法治国家,以及这里没有具体展开,但同样重要的价值,比如民主,从此具有了更加丰富的理论资源和更加直接的衡量标准。2000年之后的“人权”入宪为“新世纪宪法学”的建构提供了最重要的价值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