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这一国家理论相适应,我们在1949—1978年的
宪法实践以规范的西方
宪法理论来看,乏善可称,但从社会主义国家与
宪法理论来看,一切又都是合乎历史逻辑的展开。我们可以对这一时期再进行分期,这样可以看得更清楚一些:1949—1956年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建立了完整意义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更加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1956—1976年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阶段,主要体现为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1976—1978年是拨乱反正的过渡时期,以对革命传统的有限继承为前提开始了一个弱化专政、强化民主以及扩展经济自由的时代,我们称之为“改革开放”。这一时期的主要
宪法成果(文本意义上)是1949年的《共同纲领》、1954年
宪法、1975年
宪法和1978年
宪法。
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规范意义上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否则新中国就无法合法地确认自己的诞生时间是1949年的。这一纲领是新民主主义国家的
宪法框架,建立的是各革命阶级的联合执政,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也实行多元化。这一宪政模式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论和中共七大确定的政治路线。[20]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判断。新民主主义宪政是近代中国政治革命的结果,标志着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任务的基本完成。同时,毛泽东的理论判断及《共同纲领》的基本结构也证明了当时对于宪政的理解——民主的基础,社会结构多元化的政治尊重与反映以及经济上适度的自由——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模式毕竟与无产阶级的专政理想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所以毛泽东才会意味深长地说新中国的建立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
虽然五四
宪法一般受到好评,并被认为是1982年现行
宪法的基础和范本,但是五四
宪法与这一时期的另外两部
宪法(1975年
宪法和1978年
宪法)在基本精神结构上是一致的,即以严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为基础。在基本原则与制度结构上,五四
宪法还受到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深刻影响。[21]五四
宪法最重要的使命是根据新的政治现实调整了政党关系与阶级关系,并规划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实践的体制结构。我们一般所说的五四
宪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主要应指其中的国家机构部分和公民权利部分——即国家权力没有得到规范保障和有序行使(典型的如这一时期人大的命运)以及公民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而不是指
宪法的国体部分。五四
宪法的结构设计,特别是对政体与权利体系的设计没有能够有效阻止专政的国家理论作为真正的“根本法”在中国的实践。五四
宪法之后的反右及文革中对上至国家主席刘少奇,下至普通黎民百姓的合法权力与权利的侵犯和践踏都可以与整个国家的专政型“根本法”连接起来。既然存在高于
宪法的“根本法”以及普遍接受这一“根本法”的强大的阶级力量,
宪法的命运便可想而知了。
这一时期尽管发生了若干次实质意义上的制宪行为,国家体制也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但却没有产生回应这些时代需求的重要的宪法学家和宪法学经典,而是由发展中的毛泽东思想来解决。
以上的回顾与分析展示了1949—1978年中国宪法学传统模式的理论基础、基本特征与发展历程。中国宪法学的传统模式受到中国
宪法的独特结构——“国体+政体+权利”——的深刻影响,且这一时期所有重要的国家行为与体制调整事实上都可以归入对作为国体的“根本法”的执行范畴。“国体”才是真正的
宪法之“体”,“政体”与“权利”只是
宪法之“用”,“国体”决定“政体”与“权利”的存在形态与作用空间。而“国体”的运行完全依赖于执政党提供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因此,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可以概称为“关于国体的宪法学”,其主要作用是确认执政党的法定地位与统一目标,而既不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也不在于限制执政党权力,更不是现在所理解的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一时期的
宪法与宪法学模式没有能够提供
宪法最重要的限权维度与限权功能。
值得澄清的是,这里的“人民民主专政”与“人民主权”不可简单地等同,前者是一种无产阶级的革命理论,而后者则是现代
宪法最根本的逻辑基础。人民主权是卢梭政治哲学的核心,是卢梭据以协调个体自由与整体秩序的基本概念范畴。[22]无论后来的理论家如何过度阐释卢梭,现代
宪法的建构在逻辑上无法越过人民主权。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主权的一种激进发挥,其所建立的并非一种现代
宪法秩序,而是建立在敌我/阶级区分基础上的紧急状态,而这种紧急状态的正当性在于对阶级先进性与真理性的不断重申以及未来积极目标的有效设定上。因此,我们今天的宪法学者在重新整体性地思考我们国家的
宪法秩序安排时,特别是涉及对人民民主专政的传统理论与实践进行合理矫正时,不能够失之过当以至于丧失建构现代国家所需宪政秩序的逻辑基础。就宪政的精神要素来看,民主在结构上是本来就有的,我们也一直强调社会主义民主,且能够兼容议会民主和参与式民主,但法治和人权是改革三十年的新成果。只有在同时具备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个基本精神构件,并将专政由一种常态化的追求压缩到一种极弱状态的例外时,成熟的
宪法结构与宪法学模式才是可以期待的。